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趙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7閱讀量:(2270)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民初字第1921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開軍,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剛,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敦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10月開始替被告在位于江寧濱江開發區南京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同時還召集了王某甲、王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四人為被告工作。在原告等人工作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資。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資。被告向原告寫了一張欠原告工資壹萬元的欠條,約定于2013年5月30日歸還。同時被告還向王某甲等四人出具了數額不等的欠條,均注明于2013年5月30日歸還。但時至訴訟時被告一分錢也未支付。因王某甲等四人系原告召集而來,原告不得不先行墊款將王某甲等四人共計8920元工資支付掉。原告將此情況也已通知了被告,也得到了被告的認可。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資款1892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至判決之日的利息。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趙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于2011年10月開始在被告趙某某承包的工地為被告工作,工地位于江寧濱江開發區南京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原告為了完成工作,召集了王某甲、王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等四人為被告干活。工作期間被告拖欠原告張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吳某甲、吳某乙的工資。經多次催要,被告分別向原告張某某出具10000元欠條,向王某甲出具1000元欠條,向王某乙出具2850元欠條,向吳某甲出具975元欠條,向吳某乙出具4095元欠條,并載明上述款項于2013年5月30日還清。后被告在此期限過后未支付相應欠款。因王某甲等四人在原告手下干活,故原告依據被告出具的欠條,先行向四人墊付了欠條所載欠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5張欠條、2014年10月21日錄制的錄音光盤、證人吳某乙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用工者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不利后果。一、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18920元,有欠條證明,此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本院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但該利息應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某工資1892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趙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74元,減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74元(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76)。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貳份。
審 判 員 張敦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陳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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