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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中民五初字第01636號
原告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義縣百花山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箐翎,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高橋大市場日化城*棟306號。
經營者趙某某。
原告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達本案相關訴訟材料,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經營者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是我國著名的、世界規模最大的蚊香生產企業之一,于1998年5月7日申請注冊了1***265號某甲商標,于2002年2月7日注冊了第1***467號某甲商標。其后,原告還陸續注冊了第7***482號某甲商標等多個關聯商標。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5類,包括蚊香、殺蟲劑等。經過原告的努力,原告的企業商號及商標獲得了一系列的榮譽。被告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的“某甲殺手殺蟲氣霧劑”,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同類,且使用了與原告第1***265號、7***482號商標極為近似的標識,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當庭明確在本案中只主張7***482號商標的權利),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商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含購買商品費、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查檔費等);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辯稱,一、原告購買的物品不是被告銷售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交易事實。二、原告購買的物品很多,在運輸保存過程中有可能混淆、錯放。三、公證書過于簡單,記錄不完整,公證購買時間是5月7日,出具文書時間是9月7日。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實:
第7***82號商標注冊人為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殺蟲劑;蚊香等。
2015年9月7日,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公證處作出(2015)寧秦證經內字第18640號公證書。記載:呂箐翎受原告委托以個人名義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公證員蒲某及其助理王某,與呂箐翎于2015年5月7日來到湖南省長沙市高橋大市場酒店用品城*街4號扶梯旁的一處“某乙百貨”招牌的店鋪。呂箐翎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了標有“某甲”標識的價格為人民幣12元的殺蟲氣霧劑兩瓶。所購商品由公證人員帶回拍照,經公證人員封存后交由申請人留存。
經確認封條完好后,本院組織當事人對原告當庭提交的公證封存實物進行了拆封。封存實物為殺蟲氣霧劑,本案涉及的是其中一瓶身背面標注生產廠家為天津市津南區益興達日用品廠的快速殺蟲型。如圖:
另查明,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系趙某某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成立時間為2009年11月26日,資金數額2萬元,經營地址在長沙市雨花區高橋大市場日化城*棟306,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批發兼零售。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2015)寧秦證經內字第9213號公證書、(2015)寧秦證經內字第18640號公證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系在有效期內的第7***82號商標的注冊人,依法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權商品與原告第7***82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殺蟲劑相同,被控侵權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標識,與第7***82號商標相比較,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構成商標相同。因此,銷售該被控侵權商品將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否認被控侵權商品系其銷售,并認為(2015)寧秦證經內字第18640號公證書沒有購買單據,記載不完整,且公證購買時間是2015年5月7日,而公證書的落款時間是2015年9月7日。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前述18640號公證書記載內容比較簡單,但對于被控侵權商品的交易過程記載是基本完整的;至于公證書晚于公證購買時間達4個月之久的問題,原告向本院補交了公證處于2015年5月7日所做的工作記錄,被告質證時仍然強調工作記錄記載的內容不夠完整,但是并沒有能夠提供足以推翻該公證書的合法性、客觀性的其他證據和理由。因此,結合被告認可公證書中的店鋪照片及地址是被告的陳述,以及原告補交的前述工作記錄,18640號公證書雖有瑕疵,仍然能夠有效證實被控侵權商品系被告銷售的基本事實。被告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原告主張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以及被告因侵權所得利潤,請求法院適用定額賠償,符合適用條件。原告提交的用以證明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證據,除購買侵權商品開支12元有公證書的明確記載予以證實外,無法與本案形成確定的對應關系,本院不予采信。考慮到(1)權利商標的知名度,(2)侵權產品的售價,(3)被告銷售侵權商品的規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進行取證、訴訟必然產生維權費用,但需考慮費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維權費用需分攤等因素,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明顯過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經營者趙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7***48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經營者趙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元(已包含原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浙江某甲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經營者趙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被告長沙市雨花區某乙百貨商行(經營者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閔俊偉
人民陪審員 曹群輝
人民陪審員 彭建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廖亞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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