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權某某與施某某離婚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7閱讀量:(1479)
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鼓民初字第1197號
原告權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甲,男,19**年*月*日生,(臺灣)。
委托代理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權某與被告施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原告權某訴稱,原、被告2012年7月通過網絡認識,同年10月登記結婚,原告12月即隨被告去臺灣生活。20**年**月生育一女。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被告家庭意識淡薄,對原告及女兒無責任心,難以溝通。2014年7月28日,原告及女兒回國,被告也很少關心母女生活。據此,原告認為雙方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同時請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撫養。
被告施某甲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被告雙方感情尚可,被告眼部有疾加之被告父母也身患殘疾,原告嫌棄被告家庭才帶女兒回國,故不同意離婚。如果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寒暑假集中探視,被告才同意調解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通過網絡相識,同年10月29日雙方在江蘇省民政廳登記結婚。2012年12月權某隨施某甲一同前往臺灣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2014年7月,權某攜施某乙從臺灣回大陸,并一直居住在本市浦口區。
2014年10月,施某甲向臺灣省云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權某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該院于2014年12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權某應該回臺灣履行與施某甲同居義務。2015年3月24日,施某甲向臺灣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交起訴狀,要求判決權某、施某甲離婚。該案已通過我院依法向權某送達起訴書副本、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并定于2015年10月13日在臺灣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庭第二法庭開庭。2015年5月6日,臺灣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我院委托,依法向施某甲送達起訴書副本等應訴材料。施某甲提交的書面答辯狀載明“雙方恩愛已決,夫妻感情、婚姻基礎蕩然無存。”
權某目前就職于南京藥石藥物研發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000元,施某甲目前處于育嬰假期間,收入約800元人民幣每月。
庭審中,雙方均同意關于施亦柔的探視集中在寒、暑假期間,由施某甲從施某乙住處接回臺灣探視。雙方無共同財產、債權、債務需要我院處理。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原件、出生證明書、臺灣省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裁定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因雙方就婚生女撫養費及探視時間長短存在分歧,致協議不成。
本院認為,婚姻應該是雙方用心經營并共同維護的美好情感關系,彼此應相互關愛和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僅相處數月即登記結婚,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一起生活一年過程也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雙方對婚姻均缺乏審慎及珍惜的態度。現原告在我院起訴離婚,被告施某甲亦在臺灣當地法院起訴離婚,結合庭審中雙方的陳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感情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準予雙方離婚。關于婚生女撫養權問題,本院綜合考慮其尚處于哺乳期,且施某甲亦同意由權某撫養,故本院認為施某乙由權某撫養更適宜。關于撫養費問題,考慮到目前施某甲的工作及身體狀況,本院酌定施某甲每月支付施某乙撫養費500元人民幣。雙方在庭審中就施某乙探視時間及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系當事人真實意思,本院予以認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權某與被告施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權某撫養,被告施某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施某乙撫養費人民幣500元,直至施某乙十八周歲時止,施某甲依法享有對施某乙的探視權,權某應予以協助,具體探視方式如下:每年寒、暑假期間,施某甲至施某乙住處將施某乙接至臺灣省探視,寒假探視15天,暑假探視30天,探視期間屆滿施某甲將施某乙送回其住處。
案件受理費2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權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權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施某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余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邵雙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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