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411)
廣東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茂信法懷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
組織機構代碼號:1950****-4。電話:06**-862****。
住所地:信宜市某某鎮某某開發區。
負責人葉某藝,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家培,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1,男,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盧某2,男,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盧某海,男,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周某文,男,漢族,住某某市。
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訴被告盧某1、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飛龍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家培、被告盧某1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訴稱,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為甲方,周某梅(借款人)為乙方,盧某2(擔保人)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簽訂了《擔保借款合同》。《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內容為:1.周某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2.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3.如未按期還款,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貸款利率上浮40%計收逾期利息;4.因周某梅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5.對應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復利;6.盧某2的擔保方式是某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查詢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借款到期后,周某梅沒有依約歸還借款。被告盧某1與周某梅是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盧某2是保證人,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某帶清償責任。由于借款人周某梅已經死亡,被告盧某1、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作為周某梅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在周某梅遺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償還本案借款本息的責任。至2014年6月9日止,周某梅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應收利息13930.05元。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盧某1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計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約定另外計算);2.被告盧某1、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在繼承周某梅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計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約定另外計算)承擔還款責任;3.被告盧某2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計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約定另外計算)承擔某帶清償責任;4.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及送達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1辯稱,周某梅是其妻子,周某梅在世時向原告借款是事實。對周某梅的借款,盧某1是不知情的,幾年后才知道,當初周某梅借錢和盧某2共同經營毛織廠。被告不是不想還錢,因為毛織廠經營不善,暫時沒有償還能力,希望原告寬限時間,被告會按時分期還款還息。被告周某文已病重在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按本地風俗,周某文實際也沒有繼承周某梅的遺產。
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沒有提供答辯意見,也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所證明的內容如下:
1.盧某2、周某梅的身份證復印件、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某某鎮永隆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借款人周某梅、被告盧某2的身份信息情況。借款周某梅已經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周某梅的丈夫盧某1,周某梅與盧某1的兒子盧某2、盧某海,周某梅的父親周某文。周某文尚健在,周某梅的母親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病故。
2.《結婚登記書》復印件1份。證明借款人周某梅與被告盧某1于1979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本案的借款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3.《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與周某梅、盧某2于2006年11月9日簽訂有擔保借款合同,周某梅作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盧某2是借款保證人,保證方式為某帶責任保證。
4.《廣東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和周某梅簽訂合同后,當天已經將借款20000元發放給周某梅,雙方簽訂有借據。
5.《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復印件2份。證明原告分別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向借款人周某梅發送催收通知書,周某梅于2012年6月28日簽收了催收通知書,擔保人盧某2于2012年7月8日簽收了催收通知書。
6.貸款明細原件1份。證明計至2014年6月9日,周某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30.05元,本息共計33930.0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盧某1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周某文沒有繼承到周某梅的遺產,而且周某梅借款時盧某1是不知情的。
根據原告的起訴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和被告盧某1的答辯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借款人周某梅與被告盧某1原是夫妻關系,于1979年9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盧某2、盧某海是借款人周某梅與被告盧某1的兒子。周某梅由被告盧某2提供某帶責任保證,于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三方共同簽訂《擔保借款合同》一份,《擔保借款合同》約定:1.周某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2.一次性歸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3.如未按期還款,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貸款利率上浮40%計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5.對應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復利;6.被告盧某2對該借款的擔保方式是某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查詢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當天將20000元借款發放給周某梅。借款后,周某梅沒有按合同約定依時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分別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向周某梅發出《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周某梅、盧某2也分別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8日在《到、逾期借款還款計劃》上簽名確認。截至2014年6月9日,周某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30.05元。經多次向被告催收無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具狀訴至本院,提出訴稱中的請求。
另查明,借款人周某梅已于2012年8月2日離世,周某梅的母親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病故,周某梅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其父親周某文、丈夫盧某1、長子盧某2、次子盧某海。
庭審中,被告盧某1稱其與周某梅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有房屋一棟。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中《擔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告與周某梅、盧某2所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依據國家的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自愿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主體適格,內容合法,該合同合法有效。
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盧某1償還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問題。借款人周某梅使用借款后,沒有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給原告,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負償還的民事責任。被告盧某1與借款人周某梅是夫妻關系,周某梅的該筆借款發生在其與被告盧某1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盧某1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周某梅)約定該筆借款為周某梅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情形。因此,周某梅尚欠原告的該筆借款本息應按其與被告盧某1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盧某1對該筆借款本息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因借款人周某梅已故,還本付息的責任應由被告盧某1承擔。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盧某1還本付息,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盧某1、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在繼承周某梅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是否支持的問題。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作為周某梅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在借款人周某梅死亡后,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應當在繼承周某梅遺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盧某1、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在繼承周某梅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盧某1應對本案的借款本息負償還責任,原告再訴請被告盧某1在繼承周某梅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借款本息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盧某2對借款本息承擔某帶清償責任是否支持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在《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從2006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告起訴時已超過被告盧某2的保證期間,被告盧某2依法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盧某2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某帶清償責任,據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雖然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盧某1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至2014年6月9日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農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貸款利率另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給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
二、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的借款本息分別在其繼承周某梅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元(緩交)、郵寄費200元,由被告盧某1負擔,被告盧某2、盧某海、周某文分別在其繼承周某梅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負某帶交納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飛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龐海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