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伍某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20)
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9號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盧榮鋒,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蔭武,廣東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鄭嚴防、陳韻,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伍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梁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榮鋒,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嚴防、陳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約六個月后,于××××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年××月××日生育女兒張某乙。
由于戀愛過程中,原告對被告并未能深入了解,婚后才逐漸發現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并且不信任、不尊重原告,雙方難以溝通交流。每當原告意見與被告意見有不合時,被告就會非常容易發脾氣。尤為嚴重的是,被告常有暴力傾向。原告懷孕3、4個月期間,被告有一個晚上曾在外面飲酒后半夜3點多才回家,原告出于關心叫被告以后不要喝這么多酒,被告居然為此出手打原告,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后,又用被子捂住原告,令原告心里留下了難以磨滅的恐懼陰影。
因雙方關系不斷惡化,原告為此2014年8月向茂南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該案案號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5號】,后來經過親人的勸解和考慮到孩子問題,原告愿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改正,以希望雙方能夠組建一個和睦家庭。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關系不但沒有改善,反而越來越差。原告無奈下惟有與被告分開生活,在外居住。
原告認為,由于雙方性格不合、生活觀念嚴重分歧和被告家庭暴力等原因導致雙方不斷產生矛盾、關系僵化,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現雙方已分開居住和斷絕往來,再維持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已毫無意義。原告離婚的態度堅決,已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提出離婚的訴求也符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所界定的應準予離婚的情形。懇請法院依法準予原、被告離婚。
對于女兒張某乙,目前尚未滿兩周歲,孩子自出生以來,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起居飲食,悉心照顧,并與孩子建立了親密感情,孩子應繼續由原告攜帶撫養。被告一直以來對孩子不夠重視,也未能用心營造和睦的家庭氛圍讓孩子健康快樂成長,且時有過激行為,尤其是被告經常在與原告爭吵時大力拉扯孩子,令孩子非常恐懼,對孩子的心理造成陰影。因此,孩子不宜由被告攜帶撫養。
綜上,原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再次向貴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請求法院將婚生女兒張某乙判歸原告攜帶撫養,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費用給原告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一、答辯人認為其與原告夫妻感情尚好,還未達到感情確已破裂程度,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準予離婚。
1、答辯人與原告婚前有較好的感情基礎。
答辯人與原告是小學同學,兩人早已相識,2011年春節期間,答辯人與原告在走訪朋友之間加深了認識和了解,因性格相投,互相愛慕而確定戀愛關系。戀愛期間兩人感情較好,經過將近二年的戀愛時間,雙方相互了解,相互溝通,彼此之間建立深厚的感情。后經雙方慎重考慮,才決定于××××年××月××日到茂南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2、答辯人與原告婚后感情和睦,尚未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
答辯人與原告結婚后,雙方相互體貼,相處融洽,雙方齊心協力地經營家庭,過著幸福的婚姻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兒,名為張某乙。雖然答辯人和原告偶爾會為了一些日常生活瑣事而爭吵,但是,兩人很快就和好如初,并不存在大吵大鬧之事,牙齒和嘴唇都有碰撞的時候!
3、原告雖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原告很快便撤回離婚的訴訟請求,是因為雙方都認識到組成一個家庭不容易,經歷了這次“離婚”糾紛之后,不管是男方還是女方,都已樹立更加牢固的夫妻生活。雙方能夠走到一起,就證明雙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其理由也無非是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由于答辯人與原告有著深厚的感情基礎,只要雙方互相禮讓,答辯人與原告完全能很好地處理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共同創造美好的生活,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
綜上,答辯人認為雙方婚前基礎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答辯人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答辯人請求法院能夠根據案件事實,分析雙方產生矛盾的根源,輔以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化解原告與答辯人之間的“疙瘩”,幫助我們邁過這道“檻”,維護我們這個本就不該解體的家庭。
二、原告訴稱的離婚理由純屬捏造杜撰、虛構編造,根本就不是事實。
1、原告稱“婚后才逐漸發現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并且不信任、不尊重原告,雙方難以溝通交流”,這純屬子虛烏有捕風捉影之事。答辯人與原告早已相識于小學,且戀愛時間長達二年,雙方是經過長時間相處后,才慎重決定結婚的,對于答辯人的性格原告是十分清楚和了解的。如果答辯人性格偏激、暴躁,那么原告當初為何還答應答辯人的求婚呢?這明顯是原告為達到離婚目的胡亂編造的。
2、原告稱“被告常有暴力傾向。原告懷孕3、4個月期間……,令原告心里留下難以磨滅的恐懼陰影”,這完全是原告胡編亂造的一面之詞。答辯人自從與原告結婚后,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關心、體貼原告,生活上時時刻刻關心原告。原告自從與被告結婚至今,從未外出工作,家庭的生活開支全部是由答辯人辛苦工作賺錢支撐的,原告還經常出資給原告外出旅游,其中2012年期間原告前往英國旅游,2013年底,原告前往韓國旅游,2014年初原告前往泰國旅游,期間,原告的所有費用均是答辯人支付的。此外,原告回娘家探望家人時,答辯人大多數會親自送原告回深圳,同時,答辯人還會帶上手信禮物給岳父岳母。由此可見,答辯人將全部心思都放在原告身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暴力毆打原告的情況。最為重要的是,原告訴稱的暴力行為自由原告的個人陳述,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其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3、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原告極盡其所能無中生有。自女兒出生至今,女兒主要是由答辯人父母、答辯人及原告共同照顧,并不是原告訴稱的“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起居飲食”。答辯人除了正常上班時間,其余的時間都和原告及女兒一起,家庭相當和睦融洽。
4、原告提出離婚的真正原因其部分親戚的慫恿,一時糊涂才起訴離婚,并非其與答辯人之間感情確已破裂。
綜上,原告訴稱的所有離婚理由都是捏造杜撰,虛構編造的,嚴重缺乏事實依據,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采納。
三、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離婚的條件,且答辯人也不同意離婚,因此,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女兒撫養權等問題答辯人不作答辯。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原告雙方婚前感情基礎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根本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據此,答辯人不同意離婚,懇請法庭能給雙方一個緩沖的過程,給原本幸福的婚姻一個挽救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原是小學同學,后于2011年春節期間經朋友介紹開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張某乙,雙方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及家庭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曾于2014年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申請撤訴,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起訴。在原告撤訴后,原、被告的感情依然沒有好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雙方致成糾紛。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酗酒且有家庭暴力,不主動與原告交流,也不主動支付生活費,并主張與被告母親多次發生爭執;被告主張雙方有時因為資金問題與原告矛盾,雙方在爭吵中可能推推撞撞過,但去沒有打原告,認為與原告搬離父母家中居住可能化解雙方的矛盾。原告自稱在深圳福田區同樂酒店做財務,月收入5000至6000元;被告自稱在其父親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兒張某乙現跟隨被告生活,就讀于茂名市銀湖雙語幼兒園。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間不定期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數額不等的款項給原告。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至8月分居,2015年6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書證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自由戀愛、自愿結婚并生育了女兒,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較為融洽。但由于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合,缺乏溝通與交流,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不能相互體貼諒解,產生矛盾時雙方未能正確處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后申請撤訴,但雙方仍未珍惜把握機會改善夫妻感情,致使雙方的感情至今未能好轉及恢復,且雙方自去年以來已兩次分居,被告在2015年2月后也不再給付生活費給原告,由此可見雙方的矛盾確實難以調和。現原告第二次起訴離婚,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請求離婚的事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鑒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兒張某乙現跟隨被告生活,且已在茂名市就讀幼兒園,維持現狀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長,因此婚生女兒張某乙應由被告撫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依上述規定,原告應支付婚生女兒張某乙的撫養費,本院酌情確定原告伍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兒張某乙的撫養費120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伍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兒張某乙由被告張某甲撫養,原告伍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當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兒張某乙的撫養費1200元,直至婚生女兒張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伍某已預付),由原告伍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小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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