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83)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農民。無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被化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伍書漠,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化檢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春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伍書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發動機號:95112***)兩輪摩托車,由化州市某某鎮往某某市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s285線某某鎮某某嶺村路段時,碰撞上橫過道路的行人董某,造成其本人和董某均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打電話報警和通知醫院,后兩人被送往醫院住院。被告人李某在住院結束后逃逸。直到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付清賠償款給被害人后某主動到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交管中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董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經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李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董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通過其家屬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按協議付清賠償款人民幣105000元給被害人,被害人申請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董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歸案情況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憑證、不追究刑事責任申請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交通安全觀念淡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未經公安機關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當在“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并付清賠償款給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及酌情從輕處罰情節,故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雖然有撥打120和留在現場接受調查等行為,但其后來害怕受到追究而逃跑,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故應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辯護人伍書漠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小燕
人民陪審員 龐美清
人民陪審員 張曉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凌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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