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茂名市電白區國土資源局行政撤銷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4420)
廣東省電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茂電法行初字第29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關建明、伍書漠,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該局干部。
第三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馮燦,廣東普羅米修(茂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區。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行政撤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并依法由審判員韓超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川茹、葉廷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書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燦等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楊某某作出《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
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證據1、關于楊某某與黃某某用地位置重疊問題的處理意見,證明規劃局發現兩規劃證重疊和指出規劃證是換發土地使用證的前提條件,明確一年后不辦理土地使用證的,過期無效,需重新辦理;
證據2、關于楊某某委托我隊測量有關情況說明、位置圖,證明經楊某某本人實地定界的宗地測量結果與黃某某的宗地重疊;
證據3、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證明根據規劃部門的文書和楊某某本人現場定界的測量結果進行答復。
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目的是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楊某某作出《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的行政行為合法。
原告王某某訴稱,1995年7月14日,原告的丈夫黃某某(已故)經電白縣國土局核發電國土證字(1995)第1100號《電白縣土地使用證》,取得位于水東鎮咸水田共7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并由電白縣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換發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1月,第三人楊某某以電白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簡稱答復)作為證據,以黃某某的土地與楊某某持有的電國土證字(1988)第217號《電白縣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重疊為由,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電白區人民政府頒發給黃某某的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土地使用證。2014年1月8日,電白區國土資源局經現場實地調查核實,作出《關于楊某某與黃某某宅基地情況的調查說明》,查明兩宗土地辦證時間不同,建設地點不同,土地四至不同,用地面積均不同,難以確定兩證重疊。黃某某對涉案土地的權屬來源清晰、手續完備,且已經由政府登記確權在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認為,被告某某區國土資源局的《答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死亡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電白區國土資源局《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答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證據3、電白縣國土資源局《關于楊某某與黃某某宅基地情況的調查說明》(以下簡稱《調查說明》),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與同屬其作出的《調查說明》相沖突;
證據4、土地權屬證明書、電白縣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補辦用地手續的申請、土地違法處罰補辦手續呈批表、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黃某某對涉案土地的權屬來源清楚、手續齊備,且已經由電白區人民政府確權在先,應受法律保護;
證據5、電白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與先前其在行政案件過程中的答辯意見相沖突;
證據6、電白縣土地使用證存根電國土證字(1988)第217號,證明電國土證字(1988)第217號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四至、面積均不相同;
證據7、圖片,證明涉案土地屬于原告所有。
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辯稱,本案爭議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是根據區城市規劃管理局回復我局的處理意見及我局根據第三人楊某某指界現場測量情況作出的。該答復并沒有表明土地是重疊的。本案爭議的答復是否撤銷,由法院認定。
第三人楊某某辯稱,原告的行政主體資格不適格,本案的土地持有人是黃某某和楊某某,原告與所訴答復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本案爭議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本案關于被告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是對客觀事實的表述,客觀事實不屬于可撤銷的行政行為。黃某某的土地證與楊某某的土地證雖然發證的時間不相同,面積也不一致,但存在大部分土地面積重疊的情況,四至面積不同是符合客觀事實的,這不能作為兩證不重疊的證據。因此,第三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土地證,證明對涉案土地使用權合法權益和與黃平所有的土地相鄰情況;
證據3、規劃證、及其副件、宗地圖,證明對涉案土地使用權合法權益和與黃平所有的土地相鄰情況;
證據4、黃某某土地證、登記卡、宗地圖,證明黃某某土地證與楊某某土地證所涉的土地重疊;
證據5、國土局答復,證明黃某某土地證與楊某某土地證所涉的土地重疊;
證據6、規劃許可決定,證明黃某某土地證與楊某某土地證所涉的土地重疊;
證據7、調查取證申請書以及所調取的黃平的土地使用證存根,證明黃某某土地證與楊某某土地證所涉的土地重疊。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三,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內容都有異議,處理意見所提的第三人與原告丈夫所持有的土地位置重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我們也同時起訴城市規劃局要求撤銷該處理意見。證據二、證據三都說明被告作出的答復侵犯原告的權益,該答復和情況說明都明確表明原告丈夫與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權證重疊,對答復應該予以撤銷。
第三人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三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的表述“根據楊某某指界測量”有異議,該表述與證據一相矛盾的。證據三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七,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證明事實有異議;證據三、四、五無異議;證據六無異議;證據七證明事實有異議,照片不能證明該土地是誰的。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七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對原告訴訟主體有異議。證據二認為侵犯合法權益有異議;證據三不能說明答復與調查說明有沖突,證明兩塊土地有重疊;證據四合法性有異議,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證據五證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證合法有效,是否與原告土地證有重疊以后期相關部門核實為準;證據六無異議;證據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七,原告的質證意見為: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權證和黃某某持有的土地證建設地點、四至、面積不相一致,被告在答復中認為黃某某與第三人土地重疊是錯誤的。被告所作出的答復侵犯原告權益,應予以撤銷。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七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沒有異議,對所證明事實有異議,我們認為雙方土地不存在重疊。
本院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并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則根據其關聯性進行綜合分析,在認定事實時參考。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黃某某(已故)持有電白縣國土局核發的電國土證字(1995)第1100號《電白縣土地使用證》,該證的用地地點為水東鎮咸水田,用地面積74.5平方米,用地四至為東至曠地邊2米,南至9米街道邊,西至王秀屋邊4米,北至那站垌水溝中間。該宗地已于2007年12月25日向黃某某核發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第三人楊某某持有電白縣國土局核發的電國土證字〔1998〕第217號《電白縣土地使用證》,該證的用地地點為水東鎮那站垌,用地面積85平方米,用地四至為東至7米路邊,南至9米路邊,西至李若銘屋1.5米巷,北至黃平屋1米巷。2014年7月28日,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就第三人楊某某土地登記發證申請,根據電白縣城市規劃管理局回復被告的《關于楊某某與黃某某用地位置重疊問題的處理意見》以及被告依據第三人楊某某指界現場測量情況,向第三人楊某某作出《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該答復的內容包括“你委托我局測量隊并實地指界對你持有《電白縣土地使用證》(電地證字〔1998〕第217號)的土地進行測量與你辦理宗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宗地位置,發現該宗地與黃某某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電國用〔2007〕第01295號)的宗地位置重疊。”2015年1月,第三人楊某某以電白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為依據,以黃某某的土地與楊某某持有的電國土證字(1988)第217號《電白縣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重疊為由,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政府頒發給黃某某的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土地使用證。原告認為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持證人黃某某的妻子,第三人黃某系黃某某的女兒,持證人黃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后,二人均未聲明放棄繼承。
本院認為,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在行使土地登記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就第三人楊某某的土地登記申請,僅根據電白縣城市規劃管理局回復被告的《關于楊某某與黃某某用地位置重疊問題的處理意見》以及被告依據第三人楊某某指界現場測量情況,向第三人作出《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認定第三人楊某某申請土地登記的宗地與原告王某某丈夫黃某某持有的電國用〔2007〕第0129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宗地位置重疊。被告的上述行政行為對原告方已登記發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影響,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行為之前,未向原告及土地開發商進行調查核實,亦未告知并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意見,被告的上述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正當的行政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關于楊某某向我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答復》。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茂名市某某區國土資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超明
人民陪審員 黃川茹
人民陪審員 葉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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