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安福縣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159)
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二初字第344號
原告肖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肖武軍,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福縣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福縣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征,安福縣鐵井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安福縣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大酒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宗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軍,被告某某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劉某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原告從2011年開始陸續按照雙方約定一直向被告供應百貨,雙方在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對未付貨款進行了結算,合計總款36741元。雙方結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貨款,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支付。原告認為,原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向被告送貨,但是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貨款,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36741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大酒店辯稱,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屬實,現在被告遇到經濟困難,支付貨款只是時間問題。
經審理查明,2011年開始,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某某大酒店供應百貨,2014年2月17日和2月19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某某大酒店尚欠原告肖某某價款36741元,該款被告某某大酒店一直未付,原告肖某某遂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結算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陸續向被告供應百貨,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尚欠價款36741元,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被告應當在收到貨物時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價款36741元的訴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福縣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肖某某價款36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某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8元,減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安福縣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宗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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