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597)
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302民初566號
原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黃麗紅,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耕辰,遼寧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麗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耕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某新東方小區住宅一套。簽訂合同后,原告如約履行義務,全額繳納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提交的資料登記備案。因被告的責任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取得房屋權屬證書。雙方合同第15條約定,由于被告的責任使原告不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取得權屬證書的,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因此,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訴訟至貴院。請求:l、判令被告立即到產權登記機關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提交的資料登記備案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違約金412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未辦理房產證及未將相關資料移交到產權登記部門的責任不在于被告,是因為現在的小區物業公司拒絕提交物業管理資料所導致的,現在小區已經具備辦理房產證的條件;二、對于原告訴求的違約金是否合理需要原告出示相關證據后進行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某.新東方第三幢1單元7層01號房,總價款411718元,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個月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2項處理: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原告已交付全部購房款,并于2009年9月15日接收房屋。截止至庭審結束之時,被告仍未將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也未協助原告辦理產權證書。
還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產權登記。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原告的陳述、商品房銷售合同一份、繳納房款的發票一組、物業費發票一張;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的陳述、鞍山市商品房網上備案系統信息截圖一組,以上證據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了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權屬登記及提交備案材料的義務,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應當在此后的12個月內提交備案材料并配合原告辦理權屬登記,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備案材料并配合原告辦理產權登記,已經構成違約。故被告應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提交的資料登記備案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條第二項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價款的0.1%違約金,即412元。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辯稱未將資料登記備案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的責任在于案外人物業公司不配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被告不能因案外人物業公司的原因導致未將資料登記備案并協助辦理產權登記而主張免責,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相應的義務,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已過訴訟時效一節,被告自交房之日起12個月后,至今仍未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一次性計算,并非按日計算,因此原告主張逾期辦理產權登記違約金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辦理產權登記需要提交的資料登記備案并協助原告姜某某辦理產權登記;
(二)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姜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412元。
如果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鞍山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已墊付,執行時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麗新
人民陪審員 李婷婷
人民陪審員 劉俊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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