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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東民二初字第263號
原告: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某飯店領班。
委托代理人:王曉杰,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鞍山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遇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司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負責人:田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某因與被告鞍山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鄭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雯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曉杰,被告鄭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9日,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鞍山市鐵東區某某東路某某山加油站西側時,與被告鄭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登記為鞍山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遼C07***的貨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鄭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受傷后入鞍山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雙足外傷、碾挫傷、雙小腿大面積擦傷,右眼外傷,右伸姆長肌腱部分斷裂,此次事故致原告大面積瘢痕。原告住院治療30天,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22319元,產生護理費27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誤工費14208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300元,合計42042元,被告鄭某已墊付醫藥費21000元,被告傷后腿部瘢痕消除的醫藥費待發生時另行請求?,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042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鄭某辯稱: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已投保,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只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合理費用,不計免賠50萬。我公司就其合理請求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公司不承擔理賠范圍外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鄭某駕駛遼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沿鐵東區某某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山加油站西側左轉彎時,遇尚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由于被告鄭某駕車遇險采取措施不當,所駕駛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致使遼C07***號福田牌自卸貨車右前輪與尚某所駕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尚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鄭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尚某不承擔責任。原告因傷入鞍山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30天,共計花費22319元,其中被告鄭某已墊付21000元。原告因傷誤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2年4月至今于鞍山市某某特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明居第14號樓3單元502居住。原告花費交通費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300元。
另查,遼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遼C07***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鄭某系該車實際車主,被告鄭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系掛靠關系。
以上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2份、院前急救病歷、住院病歷、費用清單、住院小結、醫藥費收據、休工診斷、門診病歷;被告鄭某提供的證據有:部分陳述;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有:部分陳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過失或者造成意外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鄭某駕駛遼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將本案原告撞傷,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鄭某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遼C07***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掛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經某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應當與被告鄭某對原告的損害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賠償。因被告某某公司為該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對于超出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319元一節,該數額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2715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遼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為33021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護理費為33021÷365×30天=2715元,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一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遼寧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實際住院30天,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30=1500元,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4208元一節,原告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157天誤工費,原告主張天數本院予以認可,但其未提供其從事服務業的證據,故原告誤工費應當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計算,原告誤工天數為157天,故原告的誤工費為23223÷365×157=998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誤工費為9989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一節,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費3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衣物損失300元一節,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醫療費223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共計23819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剩余1381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予以賠償,因被告鄭某已墊付21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返還鄭某21000元,其余2819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護理費2715元、誤工費9989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3004元,未超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13004元。
衣物損失300元,未超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3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某16123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鄭某21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294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樸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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