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印某某、梁某某、趙某某聚眾斗毆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2117)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47號
公訴機關鞍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1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某某區某飯店員工,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某某市,捕前住遼寧省鞍山市某某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時卓,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男,1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鞍山市某某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呂洪斌,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1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綏化市某某市,捕前住遼寧省某某市某某新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輝,遼寧翟鐵羽律師事務所律師。
鞍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鞍西檢公訴刑訴(2015)第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印某、梁某、趙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禹、曹礫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印某、梁某、趙某及辯護人時卓、呂洪斌、張文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鞍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印某與王某均是鞍山市鐵西某某海鮮飯店員工,2014年7月8日中午,二人因潑水發生口角。被告人印某打電話給被告人梁某,讓其找人幫忙打仗,被告人梁某隨后電話糾集被告人趙某、魯某(已死亡)、郭某等人。王某電話糾集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羅某、馬某、邢某、劉某甲(上述7人均另案處理)幫忙打仗。
當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梁某、趙某、魯某(手持一把尖刀)、郭某等人來到“某某海鮮”飯店對面的公交車站附近,21時許,被告人印某等人與王某等人雙方語言不和發生持械毆斗。毆斗中魯某被刺中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趙某被鐵鍬砍傷、郭某被刺傷、被告人印某、梁某被打傷。
經鑒定,死者魯某系由于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上腔靜脈及肺臟致大失血而死亡;郭某胸部傷情構成重傷二級;被告人趙某第4胸椎椎板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肢體瘢痕三處累計37cm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印某頭部傷情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梁某右下肢傷情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印某、梁某、趙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請求依法懲處。被告人梁某、趙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印某與王某(另案處理)在“某某海鮮”飯店因潑水發生口角。被告人印某打電話給被告人梁某,讓其找人幫忙打仗,被告人梁某隨后電話糾集被告人趙某、魯某(已死亡)、證人郭某等人。王某電話糾集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羅某、馬某、邢某、劉某甲(上述7人另案處理)幫忙打仗。
當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梁某、趙某、魯某(手持一把尖刀)、郭某等人來到“某某海鮮”飯店對面的公交車站附近,21時許,被告人印某等人與證人王某等人雙方語言不和發生持械毆斗。毆斗中魯某被刺中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趙某被鐵鍬砍傷、郭某被刺傷、被告人印某、梁某被打傷。
經法醫鑒定,死者魯某系由于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上腔靜脈及肺臟致大失血而死亡;郭某胸部傷情構成重傷二級;被告人趙某第4胸椎椎板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肢體瘢痕三處累計37cm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印某頭部傷情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梁某右下肢傷情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某、董某、關某、王某乙、吳某、林某、王某丙、郭某、王某、王某、馬某、邢某、劉某甲、胡某、王某某、王某甲證言,被告人印某、梁某、趙某供述,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結論、補償協議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印某、梁某、趙某公然糾集多人或積極參與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的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趙某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印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一節,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梁某、趙某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一節,經查屬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侯麗娟
人民陪審員 賈廣宇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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