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等與德陽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809)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旌民初字第835號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孟某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軍,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陽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毅,四川錦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儲某某,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德陽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根據孟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了孟某某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期兩個月,和解期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楊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孟某某訴稱:被告因經營缺少流動資金,以專項集資款、內部集資款等名義向原告等人集資。其中,向原告借款8.50萬元,向張某等人借款45.50萬元。因張某等人已將45.5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54萬元,并按約支付資金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算至還清為止)約1萬元(審理中明確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從2013年2月22始至借款還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李某某是答辯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張的所有債權表面顯示均由答辯人下屬鍛壓分公司形成,而原債權人均系鍛壓分公司的原負責人張某及其直系親屬,答辯人在鍛壓分公司的財務賬簿中,尚未看見原告主張債權的資金入賬記載,故原告的請求在答辯人處沒有任何依據,請法院予以駁回。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當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德陽二重基礎件研究所出具的收據2份,時間為1991年和1995年,內容為收到李某某個人集資建房款,金額合計4.20萬元,擬證明某某公司的下屬鍛壓分公司(原德陽二重基礎件研究所)收取了原告的建房款,現原告已退房,被告應將該款退還;
2.鍛壓分公司出具的收據1份,時間2013年2月22日,內容為收到孟某某內部集資款2.30萬元(現金),年息8%,有經辦人簽字和公司簽章,擬證明在80年代,被告因經營需要,并經公司會議決定,向公司內部人員及親屬集資,此系當時的借款轉的收據;
3.鍛壓分公司出具的收據1份,時間2013年2月22日,內容為收到崔某江內部集資款20萬元(現金),年息8%,有經辦人簽字和公司簽章,擬證明在80年代,被告因經營需要,并經公司會議決定,向公司內部人員及親屬集資,此系當時的借款轉的收據;
4.鍛壓分公司出具的收據1份,時間2013年2月22日,內容為收到崔某濱內部集資款17.50萬元(現金),年息8%,有經辦人簽字和公司簽章,擬證明在80年代,被告因經營需要,并經公司會議決定,向公司內部人員及親屬集資,此系當時的借款轉的收據;
5.鍛壓分公司出具的收據1份,時間2008年6月22日,內容為收到張某專項集資款8萬元(現金),年息8%,并已計息至2012年6月,有經辦人簽字和公司簽章,擬證明在80年代,被告因經營需要,并經公司會議決定,向公司內部人員及親屬集資,此系當時的借款轉的收據;
6.張某、崔某江、崔某濱的債權轉讓通知書3份及郵寄回執1份(崔某濱系張某之妻,崔某江系崔某濱之姐),擬證明張某、崔某江、崔某濱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債務人某某公司其已將債權于2014年12月19日轉讓給了李某某;
7.債權轉讓確認書3份,擬證明張某、崔某江、崔某濱已將其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李某某;
8.張某的離任審計報告及張某對該報告的意見,張某離任時,李某某尚未離任,因張某系分公司負責人,故公司對其離任是內部審計,被告委托代理人儲某某當時也是審計小組的成員,該審計報告是初步意見,之后張某通過QQ郵箱將其對審計報告的意見發給了審計小組,擬證明原告所訴債權在被告處有明確的記載,分別記載為其他應付款(建房款)、短期借款(內部集資款)。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認為系建房款,與本案無關,不應在本案中處理;證據2至證據5,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因原告的特殊身份,且因張某等人不配合,致公司的審計無法進行,票據上載明為現金,此與事實也不吻合;證據6,郵寄回執上顯示,寄件人不是崔某江、崔某濱,故崔某江、崔某濱并未通知債務人;證據7,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也與被告無關;證據8,審計報告沒有公司簽章,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均有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當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快遞單據復印件及郵件跟蹤查詢單據、通知書(含需補充的資料明細)各2份,擬證明被告分別在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向張某發出審計資料補充通知,要求張某盡快確認和補充資料以便盡快完成審計工作,但張某未予配合,沒有審計報告,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亦無法進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認為,被告所舉證據與本案無關,需補充的資料與本案債權亦無關聯,均是被告與其他業務單位的往來情況,且在庭前會議時,張某也明確表示,其會積極配合被告審計(事實上,張某也確實到過被告公司,但卻無人接待),其已離任一年多,離任審計也已進行完畢,所有財務資料均在公司,關于這部分資料他個人是無法提供的;被告所舉快遞單據系復印件,也與本案無關,原告不予質證。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分析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載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款,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故對原告所舉證據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2至證據5,有被告的簽章及經辦人的簽字,能夠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6至證據7,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能夠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8,雖沒有公司的簽章,但根據審理中原、被告及張某的陳述,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前任負責人,張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鍛壓分公司前任負責人,儲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某于2013年中旬離任,李某某于2014年6月離任,張某的離任審計事實存在,該證據能夠補強原告所舉其他證據,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故對該證據與本案有關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中雖然快遞單據系復印件,但能夠與郵件跟蹤查詢單據相印證,能夠證明被告的部分待證事實,故對被告所舉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及所舉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原負責人,張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下屬鍛壓分公司原負責人,崔某濱系張某之妻,崔某江系崔某濱之姐,原告孟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某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為公司經營需要,以年息8%向公司內部人員及親屬集資,截止2013年2月22日尚欠孟某某集資款2.30萬元、崔某濱17.50萬元、崔某江20萬元、張某8萬元,其中張某的8萬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2014年,張某、崔某濱、崔某江將其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李某某,并向被告某某公司郵寄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李某某清償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訴至本院。
本案審理過程中,考慮到原告李某某及張某的特殊身份,本院就被告某某公司的審計問題及本案所涉債權的形成召開庭前會議,并請原、被告代為通知張某及審計部門參加,但審計部門因有所顧慮未參加該次會議。會后,被告經與審計部門協商,向本院回復最遲在2015年5月10日前會有一個審計結論。據此,原、被告就該期間申請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準許。期限屆滿,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也以資料不夠完整,未能向本院提交審計報告或審計結論。
本院認為:平等主體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因經營需要向特定對象借款,此行為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審理中被告對借款的合法性持有異議,卻在本院給與的較長的期限內未能提交證據予以反駁,而原告所舉借款借據有被告的簽章,亦有經辦人的簽字,且根據庭前會議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張某的離任審計事實存在,審計報告雖不是某式出具的,但其上載明的短期借款能夠與原告的證據相印證,此與原告李某某在庭前會議中的陳述亦相吻合,故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李某某及原債權人張某均已離任,被告應當按照原告的請求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對原告請求返還集資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應自通知書載明的債權轉讓之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關于原告主張的建房款的退還問題,因本案系民間借貸案件,原告的該項主張系另一層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陽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孟某某借款人民幣47.80萬元,并支付資金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45.5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19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年息8%計算;以本金2.3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22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年息8%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資金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德陽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秦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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