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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旌民初字第3154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負責人: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簡某。
被告:騰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某某分行)與被告簡某、騰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賈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袁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簡某、騰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適用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訴稱:2013年7月3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1580120*****213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8月9日;2、借款利率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確定年利率為12%;3、對違約責任、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承擔等事項的約定。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約定發放了30萬元貸款。2014年8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按時足額歸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催收,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綜上,原告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未按時歸還借款本息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37502.52元,利息、罰息、復利5128.33元(暫計算至2014年9月24日,其余利息、罰息及復利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至貸款實際結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0000元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其它費用;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簡某、騰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
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書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借款合同、借據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的事實,合同約定年利率12%,罰息上浮50%,并約定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二被告承擔,原告按約定發放30萬元;
3、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委托康倫律師事務所,產生律師費10000元,按約定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簡某、騰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分析、評判如下:
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所舉3組證據,具備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能力予以確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舉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7月31日,民生銀行某某分行(乙方)與簡某、騰某某(甲方)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借款30萬元,期限12個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用途為向綿陽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確定為年利率12%。本合同項下貸款發放后,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相應的貸款基準利率,則本合同貸款利率按還款周期調整,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而導致本合同貸款利率調整的,乙方無須通知甲方。乙方對甲方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罰息,直至甲方清償本息為止;對甲方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為本合同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采用受托支付,帳戶名稱為鐘亮。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本合同約定的實現債權、擔保權利、其他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代理訴訟執行的收費標準為所有債務本金余額、利息、復利及罰息總和的8%。甲方違反承諾、陳述或保證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義務,或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發生違約事件,乙方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多項權利:(5)要求甲方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經濟損失等條款。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貸款30萬元支付給鐘亮。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歸還部分本金和利息外,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37502.52元,利息、罰息、復利5128.33元。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催款未果,遂訴訟來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民生銀行某某分行與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林代理民生銀行某某分行訴簡某、騰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費為10000元。雙方協商同意,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在民生銀行某某分行實際收到貸款本息或本案訴訟執行終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民生銀行某某分行依約向被告簡某、騰某某指定的鐘亮的賬戶發放了300000元貸款,被告未按期還款已屬違約,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從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按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逐月累算。關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被告違約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以訴訟方式主張債權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應屬原告的損失范疇,且在雙方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確約定,該金額也未超出雙方約定,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簡某、騰某某應當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237502.52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罰息、復利5128.33元,并支付從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12%×1.5)計付的罰息、復利,并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簡某、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返還借款本金237502.52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罰息、復利5128.33元,從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付罰息、復利,并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545元,訴訟保全費1770元,合計4315元,由被告簡某、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鐘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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