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甲、杜某乙等與余某、杜某丁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58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5號
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原告杜某丙。
原告鄧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曉甫、余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應訴,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
被告余某。
被告杜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強,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訴被告余某、杜某丁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計妍(主審)、代理審判員杜蔚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余某及余某、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曾強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訴稱,四原告系被繼承人杜某貴的子女,被告余某系四原告的繼母。1986年,杜某貴與余某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某丁。2015年4月9日,杜某貴因病去世,留下了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十堰市茅箭區二堰街辦人民南路*號*幢**的房產一套和存款87333元。被告余某依法享有該兩項財產的一半權利,余下財產應由四原告及兩被告共同繼承。另,杜某貴去世后單位發放撫恤金57214元(含5000元喪葬費),亦應由原、被告共同繼承。現被告余某私下占有上述房產,并將所有遺產款項據為己有。故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杜某貴遺留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區二堰街辦人民南路30號3幢1-4-4的房產百分之五十的產權;二、依法分割杜某貴遺留的融資款及利息43666.5元;三、依法分割杜某貴撫恤金57214元(含5000元喪葬費);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派出所、村委會出具的父子(女)關系證明,證明四原告系被繼承人杜某貴的子女,對杜某貴的遺產依法享有繼承權。
2、查檔證明,證明位于十堰市茅箭區二堰街辦人民南路*號*幢***號的房產屬于杜某貴與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依法對屬于杜某貴遺留的份額享有繼承權。
3、工行電子回單,證明被繼承人杜某貴遺留的融資款及利息共有87333元由被告余某占有,該款扣除屬于被告余某的一半后,依法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4、關于發放杜某貴同志喪葬費、撫恤金的通知,證明被繼承人杜某貴所在單位發放撫恤金共計57214元(含喪葬費5000元,)已由被告余某領取,該款依法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承擔。
被告余某、杜某丁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辯稱,四原告除杜某甲外,其余三人是否為杜某貴子女尚需進行身份確認。杜某貴生前曾立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原告并未對杜某貴履行贍養義務,故對撫恤金等無繼承權。
被告余某、杜某丁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二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獨生子女證、結婚證,證明被告主體身份及與遺產被繼承人杜某貴間的合法關系。
2、遺囑,證明二被告對所有遺產有合法繼承權。
3、病情證明書復印件、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杜某貴生前所患××及六次住院,因長期治療產生了大量的費用。
4、墓地、殯儀(火葬)費用發票,證明辦理后事產生的部分費用。
5、證人國某證人證言,證明杜某貴所寫遺囑合法有效。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交杜某貴與其前妻的結婚證、離婚證,該證據不能證明四原告均為杜某貴子女。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遺囑不能確認是否為杜某貴親自書寫及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應進行鑒定來確認;對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認為應根據遺囑的真實性來認定,若遺囑鑒定為真,則對該證據無異議。
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存有異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1,因蓋有十堰市房縣白鶴鎮東浪村委會及房縣公安局白鶴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對存有異議的被告提交的證據2、5,本院認為,該遺囑為原件,有見證人國某簽字捺印,且國某出庭了接受原、被告雙方詢問,證明該遺囑是在被繼承人杜某貴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親筆書寫,系杜某貴真實意思表示。見證人國某為杜某貴同事,與本案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四原告雖對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故本院依法確認該遺囑合法有效。
經審理查明,杜某貴和余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丁。2015年4月9日,杜某貴因病去世。現杜某貴與其前妻所育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要求依法分割杜某貴遺產,故而成訴。
另查明,杜某貴于2014年11月27日親筆書寫遺囑一份,將與妻子余某的共有財產(包括房產一套,位于茅箭區二堰街辦人民南路*號北苑小區**室;期房一套,已首付30%房款,位于百強學府花園*幢*單元**層*號;汽車一輛,車牌號為鄂C×××××;存款20萬元、基金10萬元,現市值6萬元)作出處理。其中,兩套房產及汽車一輛由妻子余某和兒子杜某丁共同繼承,存款20萬元及基金10萬元(贖回)用于本人治病專用。該遺囑指定余某為遺囑執行人,并由杜某貴同事國某作為見證人簽名捺印。
本院認為,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本案中,被繼承人杜某貴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親筆書寫遺囑,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處分,且有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捺印,故該遺囑系杜某貴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雖對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原告關于分割杜某貴撫恤金、喪葬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撫恤金、喪葬費是死者單位對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務及給予死者近親屬、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不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故不屬于遺產范圍,四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18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至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審 判 員 張 青
審 判 員 計 妍
代理審判員 杜 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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