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周某、柴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68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02民初424號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
被告周某。
被告柴某。
原告徐某訴被告周某、柴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全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肖幫利主審、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被告柴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周某分別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8日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萬元,月利率3%,原告依約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提供了14萬元,現金支付2萬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償還了2萬元本金,尚欠14萬元。2015年8月15日,經原、被告協商,被告周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1份。后原告急需資金周轉,多次向兩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拒不還款。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4萬元,并支付利息2.1萬元(按月利率3%暫計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轉賬回執各1份,轉賬憑證2份,證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4萬元的事實;
證據二: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應當共同清償本案債務。
被告周某、柴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庭審核實,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徐某與周某存在借貸關系。期間,徐某向周某轉款共計13萬元,剩余1萬元現金支付。2015年8月15日,周某向徐某重新出具今借到徐某14萬元,每月付息3分的借條1份。因周某拖延還款,引起訴訟。
另查明,周某、柴某于1987年4月8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4萬元,有借條和銀行轉賬憑證為證,借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雙方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該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柴某應當承擔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柴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某償還借款14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付);
二、駁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元,由被告周某、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全 琳
審 判 員 肖幫利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石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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