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韓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429)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2382號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偉,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偉。
原告徐某與被告韓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澤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偉、被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被告于1977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原臨沂縣白莊人民公社革命委員會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多次在家中與陌生男子接觸,雙方常因此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加之原、被告之子徐某偉聲稱不是原告親生,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8月兩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羅莊區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為由,均作出不準予離婚的判決。判決后,被告并無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經形同虛設,雙方沒有任何和好可能,為此,原告第三次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韓某辯稱,原、被告結婚已逾三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稱被告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純屬污蔑,原、被告之子徐某偉聲稱不是原告親生,也是原告與徐某偉發生爭吵時,徐某偉所說的氣話。原告曾兩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渴望原告迷途知返,共同維護一個完整的家庭,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理由懷疑原告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癥。若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必須滿足被告離婚的條件,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原臨沂縣白莊人民公社革命委員會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原、被告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關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月兩次訴至本院,要求與原告離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為由,作出(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343號、(2013)臨羅民一初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判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告主張婚后共同財產有: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某某花園小區B50號樓3單元101室、A5號樓1單元502室、B31號樓2單元501室房屋三套,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稱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某某花園小區B50號樓3單元101室、A5號樓1單元502室系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徐某偉共同出資,徐某偉在購買上述兩套房屋時分別出資3萬元及8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被告還主張,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某某花園B31號樓2單元501室房屋一套系徐某偉單獨出資,并非原、被告共同財產,原告主張該房由原告徐某出資7萬元、徐某偉出資9萬元共同購買,但后來十里堡村委退還原告購房款7萬元,原告交付給徐某偉2萬元用于償還借款,原告徐某表示自愿放棄對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某某花園B31號樓2單元501室房屋一套分割的訴訟請求。原告還主張,原、被告共同財產還有:比亞迪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魯Q×××××),該車由原告徐某及原、被告之子徐某偉共同出資購買,車輛登記在徐某偉名下,被告對此認可,稱該車由原告出資41000元,徐某偉出資20000元,但被告主張該車原告徐某已經贈與給徐某偉,車輛亦登記在徐某偉名下,因此該車不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7000元在被告處,被告認可存款5000元,主張其他存款均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每月3400元、醫療費每月100元、取暖費每年1700元,并提供工資單一份予以證明,被告對此予以否認,稱原告退休金每月5000-6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還查明,原、被告均無需法院處理的婚前個人財產。
以上事實,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庭審查證記錄所認定。均記錄、收集在卷。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關系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8月兩次訴至本院,要求與原告離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為由,均判決不準予離婚,但判決后,原、被告夫妻關系并未改善,現原告第三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有條件的同意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原告主張婚后共同財產: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某某花園小區B50號樓3單元101室、A5號樓1單元502室房屋兩套、比亞迪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魯Q×××××),因案外人徐某偉在購買上述兩套房屋及車輛時均有出資,為上述兩套房屋及車輛的共有人,因此,原告要求對上述兩套房屋及車輛予以分割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處理。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及原告退休金應予以平均分割。原告每月取得的醫療費100元,系原告個人財產,仍歸原告徐某所有。對取暖費,考慮原、被告實際生活條件,本院認為,該款仍歸原告所有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某與被告韓某離婚。
二、原告徐某個人財產:每月醫療費100元,仍歸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得2500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2500元。
四、原、被告其他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原告每月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原、被告各得50%,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給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澤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潘士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