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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蘭民初字第3123號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偉,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項目經理。
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總經理。
被告牟某。
原告邵某某訴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牟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偉、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高某、葛某某到庭參加庭審訴訟,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牟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某訴稱,位于臨西七路與某某路交匯處北700米路西某某門第小區由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承建,完工后把該樓盤裝修工程分包給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找了原告做C7、C12號樓鋼材勞務工程。原告于2014年1月開始施工,到2014年6月完工。該工程勞務總價款686340元,被告已經支付了594200元尚欠921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921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的涉案工程勞務我們整體承包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具有建筑勞務資質的企業,應獨立承擔責任,原告是與某某公司發生的勞務合同關系,我公司已經完全支付完畢某某公司的勞務工程款,我方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牟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承攬位于臨西七路與某某路交匯處北700米路西某某門第小區建設項目,后其將C7-C12住宅樓及地下車庫框架結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將工程中的鋼筋工程分包給原告邵某某,2014年8月16日,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結算單一份,載明工程量總價款為686340元,該結算單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簽字。原告主張上述工程款被告已經支付了594200元,尚有92140元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費用。
庭審中,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主張其已經將涉案工程勞務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給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勞務承包資質,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并未與原告有直接勞務關系,且其與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其不應支付原告勞務費。
另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向其撥付的工程款為594200元,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只是代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于2015年1月份支付給原告6萬元工程款。
庭審中,原告還向法庭申請證人范某、楊某出庭作證,該兩位證人均系原告的雇員,證人范某表示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主張過勞務費,該公司告知說不欠原告錢,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向原告撥付的款項均需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撥款證明。
上述事實,主要是依據原、被告庭審陳述及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予以認定的,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又將其中的鋼筋工程分包給原告邵某某,邵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邵某某勞務費92140元未付的事實,由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結算單及原告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償付其勞務費9214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系經備案的具有勞務資質的企業,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僅是向原告代發過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的勞務合同關系發生在其與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山東某某建設集團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庭審中查明被告牟某系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結算單上的工程系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本院應認定被告牟某系履行其職務行為,原告要求其支付勞務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牟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邵某某勞務費9214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自2014年8月16日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04元,由被告臨沂市某某建筑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上訴的標的額于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人: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開戶行:臨商銀行宏圖支行賬號:8000017090*********17),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僅提出上訴而不預交上訴費用的,視為自動撤回上訴。
審 判 長 李國強
審 判 員 武子菲
人民陪審員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管旭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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