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康某某、孫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332)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蘭民初字第3889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孫安濤,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某。
被告孫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康某某、孫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安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某某、孫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自2010年至今在臨沂市某某區一直共同經營塑料制品生意,且與原告保持生意往來關系。自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間,兩被告共計向原告購買塑料制品價值88325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欠條一張。后經多次催要,被告遲遲拖延拒付。以上事實,有欠條為證。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8325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康某某、孫某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起至2015年3月份,二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購買塑料制品。2015年6月13日,經雙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88325元,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欠條今欠貨款88325元正(實數)捌萬捌仟叁百貳拾伍元康某某、孫某2015年6.13”。該款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為主張權利,于2015年6月25日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貨款88325元及利息。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當事人陳述、欠條、庭審調查、審核證據予以認定,相關證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康某某、孫某從原告劉某處購買塑料制品,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劉某交付塑料制品后,二被告未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因此,原告劉某主張二被告支付貨款88325元并承擔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孫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質證,應視為其對質證權等一審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康某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貨款88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8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 勇
審判員 王東方
審判員 陳 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閆加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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