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袁某與陳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2014)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分民一初字第109號
原告:黃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星,江西新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黃某、袁某與被告陳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小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袁某及其與原告黃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袁某訴稱:2009年7月23日,原告從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手中受讓了分宜**大酒店,并簽訂了轉租、轉讓合同,約定租金由原告向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14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了轉讓合同,原告將**大酒店轉讓給被告,并約定2010年6月14日17時以前的租金歸原告負責,以后歸被告負責等條款。原、被告在租賃期間共拖欠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租金59509元,其中,原告欠付租金17926元,被告欠付租金41583元。因房租欠款糾紛等,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遂起訴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該案經一審、二審,最終由新余市中級法院作出(2013)余民一終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向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隨后,袁某某、林某某也據此向分宜縣人民法院起訴原、被告等,該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分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袁某某、林某某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原告認為,根據原被告所簽轉讓合同的約定及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作為次承租人應當向原告承擔41583元租金的責任,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任何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58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被告同意支付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間的房租,但不同意支付該期間之外的租金,理由是,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因原告的原因導致房東提前收回房屋損失很大,后期被告只是占有房屋并未經營。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分宜縣人民法院(2014)分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2009年3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從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租賃了分宜**大酒店,并于同年7月23日將該酒店轉租給原告二人;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將該酒店轉讓給被告,同時約定2010年6月14日17時前的租金由原告承擔,之后由被告承擔;原被告在租賃期間共同欠房東租金59509元,原告欠17926元,被告欠41583元,現法院已判令由原告向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支付租金共計59509元。
2.繳款收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支付了原被告共同拖欠的部分租金20000元。
3.(2013)余民一終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可向被告主張房屋租金,被告所應繳納的房租為41583元。
4.轉讓合同,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并且約定2010年6月14日之前所發生的租金由原告承擔,2010年6月14日之后所發生的租金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第一、三、四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系原告的原因導致其酒店被房東提前收回,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41583元。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因被告實際占有房屋產生租金為41583元,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9年3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從案外人張某蘭手中轉租到分宜縣**大酒店。2009年4月21日,袁某某、林某某正式與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相關約定為:租賃期自200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租金為15000元/年,于每年年底前20天交付當年租金等。2009年7月23日,袁某某、林某某將分宜縣**大酒店轉租、轉讓給原告黃某、袁某(黃某與袁某系夫妻關系),雙方簽訂了《分宜**大酒店轉租、轉讓合同》,合同相關條款為:袁某某、林某某將租賃的**大酒店轉給黃某、袁某,租金按照袁某某、林某某與**公司簽訂的合同,由黃某、袁某向**公司支付;房屋的租賃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等。合同簽訂后,原告袁某、黃某共同進行經營。2010年6月14日,原告袁某與被告陳某簽訂《轉讓合同》,約定袁某將**大酒店轉讓給陳某,至2010年6月14日17時以前的債務、債權、租金歸袁某負責,以后歸陳某負責等。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某將酒店改名為假日酒店并進行經營。2013年1月4日,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以袁某某等人未支付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其與袁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袁某某與黃某、袁某、陳某等人共同支付其4年的租金,該案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最終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余民一終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原、被告在租賃期間共拖欠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租金59509元,其中黃某、袁某負責從2009年3月22日始至2010年6月14日17時止所產生的房屋租金為18417元,扣除未結算的消費款491元,黃某、袁某實際需交納房屋租金17926元,陳某負責從2010年6月14日17時始至2013年3月21日止所產生的房屋租金41583元,二審法院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判決由袁某某、林某某向房東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2013年11月19日,袁某某、林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次承租人黃某、袁某、陳某等人支付其租金59509元,本院對該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分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黃某、袁某向林某某、袁某某支付房屋租金59509元。
另查明,(2013)余民一終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被告陳某于2013年12月5日將本案訴爭的假日酒店歸還了分宜縣**礦業有限公司。(2014)分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亦已生效進入執行程序,原告黃某、袁某支付了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陳某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
本院認為,本案屬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符合轉租法律關系特征,名為轉讓實為轉租,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該合同約定2010年6月14日17時之后的房租由被告陳某承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的時間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原告要求次承租人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4158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因原告的原因房屋被房東提前收回,故其不同意支付全部租金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房屋雖被提前收回,但其實際占有使用期間所產生的房租應當支付,且被告已就損失事宜向本院另行進行了主張,故其辯解意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黃某、袁某支付房屋租金4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任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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