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嚴某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320)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唐民一初字第2164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原告嫂子。
委托代理人曹建鋒,河南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嚴某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和被告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丈夫系親兄弟。1987年分家時原告分得常灣村*組西河邊17棵楊樹,原告隨后賣了兩棵。2006年,原告辦理林木采伐證準備賣樹,遭被告及其家人阻攔,兩家發生沖突,樹也沒賣成。2015年5月12日,被告聯系伐木人員,偷偷賣掉3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棵楊樹款18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分家協議書兩份,以證明西河邊楊樹分給了原告;(2)2006年林木采伐申請報告一份,以證明西河邊楊樹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被告賣掉3棵楊樹屬實,賣了1500元,用以沖抵原告母親(被告婆母)的殯葬費用,西河邊楊樹為原告母親所有。從2007年至2011年原告母親去世,原告母親一直隨被告生活,由被告贍養。2010年,就原告母親的贍養問題,原、被告和親族一起商量,達成共識,西河邊楊樹歸原告母親(被告婆母)所有,以作養老之用。2011年,原告母親去世,原告故意提前外出不回,被告為原告母親辦理了后事。被告賣樹是賣原告母親(被告婆母)的樹,賣樹款沖抵原告母親的埋殯費用。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2010年正月就原告母親贍養問題原、被告與親族開會協商備忘錄一份與證人李某某的出庭證言一份,以證明西河邊楊樹歸原告母親(被告婆母)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丈夫李某庚系親兄弟,原被告系妯娌關系。1987年,原告和被告丈夫李某庚分家,先后達成兩份分家協議,4月21號協議顯示“西河邊歸長子李某庚所有”,4月23日協議顯示“西河邊歸李某君(軍)所有”。分家后,原告父母隨原告生活,1990年代原告父親去世,原告母親繼續隨原告生活至2006年。2007年原告母親隨被告生活至2011年原告母親去世。2015年5月12日,被告聯系伐木人員,賣掉西河邊3棵楊樹,得款1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丈夫分家,兩份協議,內容大致一樣,局部稍有出入,應以后一份協議內容為準。后一份協議顯示“西河邊歸李某君(軍)所有”,1987年分家時該塊地已種有楊樹,應理解為該塊地由原告李某耕種,種植的楊樹歸原告李某所有。2010年,被告稱開會解決原告母親的贍養問題,達成共識,西河邊楊樹歸母親所有。但被告提供的備忘錄未有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有該共識達成,被告提供的證人李某某亦當庭表示提出該意見時,未等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妻子到場,將原告叫走,故本院確認該共識并不存在,西河邊楊樹仍歸原告所有。被告不經原告同意將樹賣掉,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賣樹得款1500元,原告予以認可,被告應將該款返還原告。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嚴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賣樹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永曉
審 判 員 劉家相
人民陪審員 李建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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