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752)
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804民初435號
原告陳某。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港南分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倚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黃昶秀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陳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日生育兒子黎某乙。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學識、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不同,加上被告還到市紀委、市組織部告原告的狀,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兒子獨立生活止。
被告黎某某辯稱,一、原告所述離婚理由不充分、部分內容不屬實。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8月第一次見面至2014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期間,被告始終都系認真與原告交往,原告也購買了空調、洗衣機、抽油煙機等電器安裝在被告住處,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兒子黎某乙。其次,原告雖系博士學歷,但被告亦系在職研究生畢業,且雙方同系公務員,籍貫又同屬貴港市某某轄區,因此雙方的學識、生活習慣和生活環境均不能成為感情破裂的導火線。最后,被告未到原告單位鬧事,只是市委組織部調查組到被告單位了解情況,被告如實陳述事實而已。至于被告到市紀委狀告原告一事,那是因為被告無法忍受原告與黎某路到被告單位公然辱罵被告及兒子,逼迫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此被告才到市紀委如實反映情況。二、關于財產問題:1、原告在婚后購買了一臺冰箱(3799元)及一臺電視機安放在被告處。2、2014年3月下旬,被告給原告13400元(6000元現金,7400元通過銀行轉賬)用于支付購買汽車(馬自達牌)的首付款,同年6月25日該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車牌號為桂R1***1。3、2014年5月1日、14日,原告分別向被告借了14000元、7000元用于償還其信用卡。4、原告在婚前購買有商品房一套,位于貴港市某某區某某城12幢1單元1905室,被告在婚前購買有商品房一套,位于貴港市某某區某某怡景9幢1單元302室。三、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及維護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絕不同意離婚。此外,原告還須按風俗隆重迎娶被告過門,雙方共同購買的馬自達牌汽車由被告使用,所欠貸款由原告償還,原告還須支付被告從懷孕至今的營養費、兒子的撫養費合計95000元。如果法院一定要判決離婚,原告必須一次性支付被告的精神損失費500000元,兒子必須跟隨被告生活,原告經允許的前提下每年只可在兒子居住的小區內探視兒子一次,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不得使用語言交流,此外,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聯系兒子,原告還須在判決生效后3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兒子至年滿十八周歲止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等費用合計23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的貴港市某某區某某城12幢1單元1905室房屋的所有權歸兒子黎某乙所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的貴港市某某區某某怡景9幢1單元302室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同時還須依法分割原告的工資、獎金等其他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國慶期間確定戀愛關系,2014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450804-2014-0****5),同年**月**日生育兒子黎某乙。婚后,雙方因工作地點不同,平時聚少離多且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6年3月1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堅持離婚,和好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經人介紹相識,但雙方在經一定了解后登記結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礎。婚后,雙方生育了一個兒子,已培養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雙方因工作問題聚少離多,且在日常生活中又缺乏溝通,雙方因此產生隔閡,但只要雙方珍惜夫妻感情,從有利于婚姻家庭穩定和兒子健康成長的愿望出發,在生活上互相關心和理解,加強溝通,改正自身不足之處,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要求與被告黎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單位: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4551010*******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納也不申請緩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倚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黃昶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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