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甲、李某甲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2111)
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長刑初字第0012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縣,漢族,無業,住浙江省某某縣。目前暫住長豐縣某某經濟開發區某某世紀城。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長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長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華,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縣,漢族,無業,住浙江省某某縣。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長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長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豐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會,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縣,漢族,無業,住浙江省某某縣。被告人鄭某甲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長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次日由長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孝虎,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王華,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會,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姜孝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先后加入傳銷組織,周某甲發展了李某甲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李某甲發展了鄭某甲作為自己的直接下線。該組織在合肥市濱湖新區、長豐縣某某經濟開發區打著“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的幌子,要求加入該組織的人員必須交納資金份額和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下線,并以此獲得報酬以及返利。該組織實行五級三晉制,通過投資和發展人員的數量,傳銷人員從低到高共分為五個等級,依次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業務員(老總)。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在組織中為老總級別,負責綜合管理自己所直接和間接發展的下線人員,鄭某甲還曾擔任過組織中的申購總管,負責新加入傳銷組織人員的申購手續辦理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組織、領導的傳銷組織人員達百人左右。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安徽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三被告人先后加入傳銷組織,并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王華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在參與傳銷的活動中,沒有限制傳銷人員的人身自由及打罵傳銷人員等行為,也沒有造成社會的惡劣影響,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人周某甲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屬初犯,被告人也是受害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自己發展的傳銷下線人員沒有100余人,僅有30余人。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張會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且當庭認罪、悔罪,愿意交納罰金,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姜孝虎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鄭某甲參與傳銷的時間較短,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并愿意交納罰金,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鄭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先后加入傳銷組織。該組織在合肥市濱湖新區、長豐縣某某經濟開發區打著“連鎖經營”、“資本運作”的幌子,以純虛擬的份額作為產品,通過發展下線人員購買份額,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關系,加入者必須先購買一股為3800元的份額,第二股開始每股為3300元,最多一人可購買21股計69800元。“連鎖經營”按參加人購買股份多少分為五個等級:業務員(1-2份)、組長(3-9份)、主任(10-64份)、經理(65-599份)、老總(600份以上,且3個直接下線人員必須全部發展為經理級別)。每人最多可發展3名直接下線,通過其不斷發展人員及自己所處的級別按不同比例對下線人員繳納的份額款進行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網絡關系。
被告人周某甲加入傳銷組織后,積極進行傳銷活動,先后發展李某甲及周某某、葉某某等人為其直接下線,李某甲又發展被告人鄭某甲及李某某、陳某某等人參加,鄭某甲又發展了李某乙、葉某丁、鄭某丙等人參加,三被告人發展的下線人員呈傘狀向下繼續發展其他人員參加。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依此共發展11層級約100人加入該傳銷組織,被告人李某甲依此共發展10層級9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被告人鄭某甲依此共發展超過6層級計3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三被告人也因此在該組織中分別升至“老總”級別,鄭某甲還曾擔任過組織中的申購總管,負責新加入傳銷組織人員的申購手續辦理等,幫助該傳銷組織領導管理下線并通過發展下線騙取錢財。
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主動到長豐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歸案經過,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主動到長豐縣公安局投案。
2、戶籍證明,證明三被告人的性別、年齡等身份信息情況。
3、長豐縣公安局查詢的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的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明細表,證實了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2月24日在建設銀行合肥濱湖支行開設了銀行賬戶(62×××31),李某甲于2012年4月21日在建設銀行合肥濱湖支行開設了銀行賬戶(62×××28),鄭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在建設銀行合肥濱湖支行開設了銀行賬戶(62×××27),均用于從事傳銷活動,三被告人的銀行賬戶均有傳銷人員的轉款記錄,其中鄭某甲的銀行賬戶有傳銷人員陳某某、葉某某、肖某乙、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轉款記錄。
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及證人吳某甲等30余人的手繪傳銷組織結構圖,證實了三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的地位及發展層級和發展的人員。其中,周某甲發展了李某甲、周某某、葉某某為其直接下線,李某甲發展了被告人鄭某甲及李某某、陳某某為其直接下線,鄭某甲又發展了李某乙、葉某丁、鄭某丙為其直接下線,三被告人發展的下線人員呈傘狀向下繼續發展其他人員參加。被告人周某甲依此共發展11層級約100人加入該傳銷組織,被告人李某甲依此共發展10層級9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被告人鄭某甲依此共發展超過6層級3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
5、辨認筆錄,證實了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相片中,證人胡某甲、英某甲、賴某甲、賴某乙等人辨認出被告人周某甲、鄭某甲;證人李某乙辨認出被告人鄭某甲。證人周某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指認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證人占某指認出被告人周某甲、鄭某甲。
6、證人吳某甲、賴某甲、賴某乙、胡某甲、項某甲、黃某、胡某乙、蘇某甲、汪某、項某乙、陳某、吳某乙、吳某丙、葉某甲、葉某乙、占某、周某乙、何某甲、林某、張某甲、葉某丙、徐某甲、紀某、張某乙、徐某乙、華某、付某、鄭某乙、何某乙、宋某、肖某甲、肖某乙、金某、鄭某丙、蘇某乙、項某丙、李某乙等37人的證言,證實了各自加入傳銷組織的過程及傳銷組織特征,三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系老總級別,各證人均是三被告人的直接或間接下線人員。證人何某乙、宋某、肖某甲、肖某乙、鄭某丙、項某丙、賴某甲、賴某乙、胡某甲、項某甲、蘇某甲、汪某、項某乙、吳某乙、吳某丙、葉某乙還證實了他們所繳納的虛擬產品費用打入了鄭某甲的銀行賬戶。證人肖某甲、占某證實了鄭某甲曾任申購總管。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交代了其是2011年經一個叫陳某甲的介紹在合肥濱湖新區加入傳銷組織的,并為了傳銷活動開設了銀行賬戶。2014年4月其從經理晉升為老總,其發展了葉某某、李某甲和周某某三個直接下線,李某甲發展了陳某某和鄭某甲作為直接下線。除葉某丁是其拿丈夫的身份證虛擬發展的人員外,其發展的其他下線又逐層向下發展人員。其與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都是在合肥市濱湖新區加入傳銷組織的。2014年5月李某甲和鄭某甲晉升了老總,兩人是夫妻關系。傳銷組織是五級三晉制,對外叫“連鎖經營”,也叫“陽光工程”,或“資本運作”,對外宣傳投資69800元最多可以賺到1040萬元,其實都是騙人的。五級是指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三晉是指通過一個人發展三個人,三個人發展九個人的模式,繳納一定的份額可以從股東直接晉升為主任,再晉升為經理、老總。其任老總后安排鄭某甲負責申購,并管理發展的下線人員。該傳銷組織在2014年春節前搬遷到長豐縣北城世紀城。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交代了其在2012年4、5月份經表弟媳周某甲介紹到合肥濱湖世紀城參加傳銷組織的,其與周某甲及妻子鄭某甲均是老總級別,其于2014年5月晉升為老總的。傳銷組織實行“五級三晉制”,加入者必須先購買一股為3800元的份額,第二股開始每股為3300元,最多一人可購買21股計69800元。“連鎖經營”按參加人購買股份多少分為五個等級:業務員(1-2份)、組長(3-9份)、主任(10-64份)、經理(65-599份)、老總(600份以上,且3個直接下線人員必須全部發展為經理級別)。每人最多可發展3名直接下線,通過其不斷發展人員及自己所處的級別按不同比例對下線人員所繳納的份額款進行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網絡關系。
9、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交代了其在2012年上半年經丈夫李某甲介紹到合肥濱湖世紀城搞連鎖經營業,也就是搞傳銷。其于2014年春節后任申購總管,5月份晉升為老總。其發展的下線人員有蘇某乙、占某、蘇某甲等人,約有30余人。其直接上線是丈夫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線是周某甲。其擔任申購總管時主要工作是:核對、登記新人加入連鎖行業時提供的身份證,記錄他們申購行業的份額,上繳錢款,收集繳款憑證并上繳給上線老總等事宜。關于傳銷組織的體制和資本運作情況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
以上證據,已經當庭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甲的親屬為其代交罰金1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為其代交罰金90000元,被告人鄭某甲的親屬為其代交罰金6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以“連鎖經營”活動為名,以直接、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建立層次分明的傳銷網絡體系,擾亂經濟社會秩序,三被告人直接或間接發展的傳銷活動人員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鄭某甲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兩被告人宣告緩刑。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鄭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葛子燕
人民陪審員 胡林茂
人民陪審員 姚為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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