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萬某與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827)
湖北省竹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0號
原告萬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其代理權限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其代理權限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
原告萬某訴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達了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由審判員胡揚慶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審判員劉峰、人民陪審員柯友宜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6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杜曉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訴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簽訂擋土墻施工分包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以包干價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竹溪縣城南一號小區范圍內的擋土墻建設工程。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約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量,被告進行驗收后,雙方進行了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經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欠款至今未給付。故具文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7657元及資金占用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日)。
原告萬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原告萬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二、擋土墻施工分包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簽訂擋土墻施工分包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的施工項目及施工范圍、工程單價等做了明確約定的事實。
證據三、施工方量圖一份,擬證明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城南一號小區范圍內的擋土墻和引洪道工程的具體方量,原告已依約完成了施工任務。
證據四、現場照片四張,擬證明原告已完成的城南一號小區范圍內擋土墻和引洪道工程的現狀。
證據五、工程結算證明一份,擬證明結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副總李某某已在工程結算證明中簽字確認的事實。
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缺席無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辯理由的證據,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權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證據,經本院審核后認為,該五份證據的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萬某與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擋土墻施工分包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以包干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竹溪縣城南一號小區范圍內的擋土墻建設工程,漿砌毛石擋墻220元/立方米,引洪道工程每米單價待定。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付款方式及時間。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的項目負責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進行了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657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在工程結算證明上簽字予以確認。同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梅某某變更為敖某。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擋土墻施工分包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完成了施工任務,雙方進行了結算,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簽字認可的結算證明為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雖然由梅某某變更為敖某,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間雖對欠款利息沒有明確約定,但被告未及時支付欠款,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原告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結算之次日起開始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萬某工程款1397657元及資金占用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計算至工程款支付完畢之日止),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7739元,由被告竹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揚慶
審 判 員 劉 峰
人民陪審員 柯友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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