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訴彭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536)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402民初518號
原告:張某,住遼源市。
被告:彭某,住遼源市。
法定代理人:馬清艷,女,住遼源市東遼縣,系彭某母親。
被告:彭某學,住遼源市東遼縣。
被告:姜某,住遼源市東遼縣。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吳鵬飛、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彭某法定代理人馬清艷,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委托代理人吳鵬飛、杜曉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5年12月23日,彭某輝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00元,約定月利率2分,彭某輝只償還原告利息,本金未還,原告多次索要本金未果。2016年2月28日,彭某輝因車禍死亡,故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彭某輝被繼承人償還本金6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答辯稱,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對原告的借款事實不知情,也沒有參加上述借款和經營活動,原告的債務是否真實有效需要根據證據和借貸法律規定謹慎審核。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作為彭某輝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沒有繼承遺產,所以對債務沒有償還責任。本案的標的額是660000.00元,原告僅有1張借條,如果沒有銀行的轉賬憑條,該案的債務不真實。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彭某輝分4次向原告借款680000.00元,約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6日,彭某輝為原告出具了借條。2015年12月23日,彭某輝償還原告20000.00元,尚欠660000.00元,彭某輝重新為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稱利息給付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8日,彭某輝因車禍死亡,彭某輝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彭某、父親彭某學、母親姜某。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條2份、匯款憑證3張。
被告質證認為,匯款憑證匯款數額與借條上借款數額不一致,出具借條時間與匯款時間也不一致,但對借條為彭某輝出具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借條、匯款憑證,能夠證明彭某輝向原告借款的事實,現彭某輝死亡,彭某輝法定繼承人彭某、彭某學、姜某應在其繼承遺產范圍內償還彭某輝所欠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給付借款及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在其繼承彭某輝遺產范圍內償還所欠原告張某借款6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6年1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時止)。
案件受理費10400.00元、保全費3820.00元,合計14220元由被告彭某、彭某學、姜某在繼承彭某輝遺產范圍內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賀
人民陪審員 蘇奎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