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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90號
原告上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園區青云街**號*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仙輝,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純新路**弄**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
原告上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遠金屬材料公司)訴被告上海**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榮機電設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昂遠金屬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榮機電設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昂遠材料公司訴稱,被告因生產需要向原告采購鋼材,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為每月6,000元,后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貨款,2014年7月26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0,00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調整為每月1.5%,共計105,437.50元,因多次催討貨款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05,437.50元及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息標準計算)。
被告楊榮機電設備公司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雙方素有業務往來,截止到2011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0,000元。2014年7月26日,雙方經對賬,被告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月息1.5%作為違約金補償給原告,被告確認尚欠原告70,000元及違約金105,437.50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因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及違約金,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部分銷售清單、欠條、賬目往來對賬單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被告亦出具欠條,嗣后雙方經協商,對剩余貨款及違約金計算標準等內容進行確認,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及違約金,合法有據,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05,437.50元及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利息標準計算)。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8元,減半收取計1,904元,財產保全費1,397元,共計3,301元,由被告上海**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春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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