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甲與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661)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5號
原告張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韓謝詩,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仙輝,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阮某,男,19**年*月*日,漢族,住福建省周寧縣李墩鎮阮洋中村文明一路XXX號。
被告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委托代理人鄭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亞斌,福建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甲與被告阮某、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韓謝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某、黃亞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原告與被告阮某系朋友和老鄉關系,被告阮某因經營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通過自己的帳戶向被告阮某支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過由原告經營的上海市閔行區**建材經營部賬戶向被告阮某支某借款50萬元。2012年3月5日,原告通過朋友張某某向被告阮某支某借款100萬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阮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鋼材市場處向原告出具的了借款協議一份,確認向原告借款共計250萬元,并承諾于2015年1月26日前還清,利息按月利2%計算。同時,被告阮某在上面加蓋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由被告**公司對上述債務提供擔保。因為被告阮某一直向原告陳述,其系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所以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被告**公司也系其投資設立,其愛人曾系被告**公司的股東,后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阮某的外甥和小舅子,鑒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阮某能代表被告**公司在借款協議上蓋章并提供擔保。且該印章系被告**公司的真實印章,不可能任人隨意使用。被告阮某在承諾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還款義務,后經原告多次催討都拒不支某。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阮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2、被告**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被告阮某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被告阮某辯稱,本人確實向原告借過250萬元,自2011年開始分三次借的,原告共分三筆支某。2014年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協議,確認借款情況。因為被告**公司是本被告投資的,其中一個股東是本被告的愛人,公司的印章由本被告進行保管,且本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項也是用于投資被告**公司,所以在出具借款協議時,本被告蓋上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由被告**公司對借款提供擔保。本被告認為借款應當由被告**公司進行歸還。同時為證明印章的真實性,本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借款協議一份,合作經營協議書一份,以及被告**公司的客戶管理部門聲明一份等,以證明該借款協議上的印章與這些印章系同一印章。
被告**公司辯稱,本被告并不知道有系爭債務的存在,也從未對系爭債務進行過擔保,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一、本被告在2014年6月曾在當地的報紙上發布公告,告知本被告的公章進行了更換,如有擔保等類似行為,應當向本被告進行說明,而被告阮某進行的這個擔保從未向本被告進行說明。本被告有理由懷疑借款協議上本被告的印章系偽造,要求對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二、本被告對本案系爭的借貸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三份支某憑證系分別在2011年和2012年發生,而被告阮某卻在2014年才出具借款協議進行確認,中間時隔三年之久,若真實存在,被告阮某三年內都未能歸還,卻在借款協議中確認一年內即歸還,且據本被告所知,該借款協議出具時間,被告阮某剛因詐騙罪入獄刑滿釋放,根本沒有能力還款。另,原告支某被告阮某的錢款情況,其中有兩筆系案外人支某,在匯款憑證用途中注明為往來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和被告阮某未能提供所涉帳號的具體流水明細予以證明,故不能排除案外人與被告阮某有其他經濟資金往來,并非借款。同時,本案開庭,被告阮某從未到場,卻在本被告沒有到場的情況下,與原告一同到庭應訴,并對借款和擔保無任何抗辯,均予以確認。故本被告有理由懷疑,系爭借貸系原告與被告阮某偽造,用于損害本被告的利益。三、被告阮某稱其曾系本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公司的實際股東,有權限保管和使用本被告的公章對外進行擔保。但對此原告和被告阮某都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被告阮某及愛人陳某莉確曾著手一起成立本公司,但后轉給其外孫孫某華經營,被告阮某并不是公司股東和委托人,沒有權限保管和使用本被告的印章。綜上,本被告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阮某帳戶匯款支某100萬元;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閔行區**建材經營部向被告阮某帳戶匯款支某50萬元,用途備注:往來款;2012年3月5日,案外人張某某向被告張某某匯款支某100萬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阮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一份,載明:“茲阮某向張甲借款人民幣250萬元正,共計三筆,現因個人經濟未有好轉,該款現約定在2015年1月26日前還清,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按該款借出日起算,并由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為2年。借款人:阮某,擔保人: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印章)。附:2011年10月19日轉付100萬元正,2011年10月24日通過**經營部代為轉付50萬元,2012年3月15日,通過張某某代為轉付100萬元,現雙方約定如有糾紛,向借款簽訂地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2015年6月3日,案外人張某某,上海市閔行區**建材經營部分別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其匯款系受原告委托,款項系原告所有。因被告阮某到期后仍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審理中,因被告**公司要求對系爭借款協議中公司印章的真偽性,借款內容的形成時間與印章形成的時間一致性,附內容與借款協議主文形成的時間一致性進行鑒定。故本院委托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
2015年10月14日,該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書,認定:1、借款協議上被告**公司的印章與該公司與他人簽訂的協議、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以及該公司保存至當地工商局中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印章,系同一印章。2、經inVia顯微激光拉曼光譜儀檢驗,未發現借款協議上手寫字跡的墨跡的光譜特性存在差異,也未發現與時間的變化規律,故無法判斷借款協議上被告**公司的印章與字跡形成時間是否一致,無法判斷借款協議上附與正文字跡形成時間是否一致。該鑒定花費26,800元。原告對上述司法鑒定書沒有異議。被告**公司對上述司法鑒定書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印章真實性,但對于印章與字跡形成時間的鑒定,認為只是現在的技術不能確認,并不能代表就是同一時間形成的,存在印章系在字跡形成之前所蓋的可能性。還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訂立公司章程一份,明確公司股東為肖甲(參股比例35%)、陳某莉(參股比例40%)、劉某清(參股比例25%)。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訂立章程修正案,明確公司股東變更為肖甲(參股比例35%)、孫某華(參股比例40%)、劉某清(參股比例25%)。2014年5月5日,被告**公司再次訂立章程修正案,明確公司股東變更為曹某(出資比例65%)、陳某興(出資比例10%)、劉某清(出資比例25%)。2014年5月6日,案外人郭某某(甲方)、被告阮某(乙方)以及被告**公司(丙方),共同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協議書。該份協議書中明確:1、被告阮某為被告**公司的原實際出資人,占40%的股權,由孫某華代持,登記在代持人名下。2、三方的合作經營模式:因被告阮某所特有的資源和經營能力,郭某某邀請被告阮某幫助取得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并參與被告**公司的具體運營和管理,利用被告阮某的專業能力和特殊資源、盤活被告**公司存是不是資產,并實現資產的持續增值。被告阮某參與合作經營的主要工作包括:……主持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履行公司具體經營事項的管理職責。……。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匯款憑證、情況說明,被告阮某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協議、客戶部門聲明書、合作經營協議書、無形資產明細表、股東會決定、章程修正案以及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阮某的借款的真實性;2、被告**公司是否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關于爭點1,被告阮某自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并出具相應的借款協議,原告亦提供向被告阮某曾匯出相應錢款的相關證明,雖匯款時間與借款協議時間形成時隔較久,但雙方對借款事實與匯款情況均予以認可,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公司辯稱,債務系虛構,原告以及另兩個匯款人與被告阮某可能存在其他經濟來往,但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對此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即使如被告**公司所述,原告與另兩個匯款人間有其他經濟來往,亦無法排除本案借貸關系的合法性。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約及時還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現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支某利息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將利息調整為100萬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爭點2,根據司法鑒定書,借款協議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系曾經營所使用的印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被告**公司、郭某某與被告阮某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的內容,以及被告**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可確認被告阮某在簽訂本案系爭借款協議時系被告**公司的隱名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然而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若未經股東會決議,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本案中,系爭債務系被告阮某的個人債務,其以被告**公司的資產為自己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應當經股東會決議,但被告阮某未能對此予以佐證,故被告**公司對本案系爭的借款提供的擔保無效。但,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鑒于被告阮某在簽訂借款協議時仍系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且持有該公司的真實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阮某系有權限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提供擔保,并無過錯。現被告阮某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時按約還款,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可向被告阮某追償。被告阮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甲借款250萬元及支某利息100萬元;
二、被告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對被告阮某上述第一項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某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00元,由被告阮某負擔。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棗莊**曲材市場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26,800元,由被告棗莊**鋼材市場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忠良
人民陪審員 許培林
人民陪審員 王瑪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盧瓊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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