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314)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2民初4250號
原告張某全。
委托代理人夏仙輝、韓謝詩,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閔行區。
被告徐某。
被告彭某。
原告張某全與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徐某、彭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全的委托代理人韓謝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公司、徐某、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全訴稱,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因流動資金不足,與上海**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額貸款公司”)簽訂《貸款合同》,向該公司借款30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就**公司該借款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貸款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3年12月1日,四被告與原告簽訂“反擔保合同”,被告**公司、徐某、彭某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2012年10月16日,貸款合同期限屆滿。因**公司無力償還借款,應小額貸款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為**公司代償了借款本金30萬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代償款項,均無果。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歸還代償款30萬元,并支付以3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公司、徐某、彭某對**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關的貸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代償證明、情況說明及網上銀行交易憑證等證據;被告**公司、**公司、徐某、彭某均未作答辯,也均未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查,原告所述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的擔保人,在其未依約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履行了向小額貸款公司歸還借款本金的擔保義務,對該已歸還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權向**公司追償。被告**公司、徐某、彭某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擔保,理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之訴請、包括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全代償款人民幣30萬元;
二、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以3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實業有限公司、徐某、彭某對上述第一、二項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四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偉明
人民陪審員 梅國蓉
人民陪審員 冷安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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