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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3民初3442號
原告湯某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寧德市。
委托代理人韓謝詩,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被告李某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淮安市。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燕,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湯某景訴被告黃某、李某家、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景的委托代理人韓謝詩、被告黃某、被告李某家、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景訴稱,201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滬太公路、沈滬路路口處,被告黃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李某家名下的車牌號為蘇HN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因各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成,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65,665.65元(含住院期間膳食費3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20元/天×34天)、營養費4,800元(1,200元/月×4個月)、護理費3,750元(50元/天×75天)、殘疾賠償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誤工費49,059元(5,451元/月÷30天×270天)、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10,000元、后續治療費46,0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受償),超出保險范圍的項目和金額,由被告黃某、李某家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內,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發表如下意見:1、醫療費,對原告治療花費醫療費165,665.65元予以確認,扣除住院期間膳食費384元后,同意賠償醫保范圍內的與事故有關且有病歷印證的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無異議;3、營養費,標準認可30元/天,期限認可一期;4、護理費,標準認可40元/天,期限認可一期;5、誤工費,無證據提供,不予認可;6、殘疾賠償金,對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證及房產證、上海**工業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無異議,認可按47,710元/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7、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任比例承擔;8、交通費,認可300元;9、衣物損,認可100元;10、鑒定費,同意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任比例賠付;11、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12、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發生,不予認可。此外,關于商業三者險的答辯意見,認為非醫保用藥、律師費、訴訟費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其余各項均屬于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并同意按責承擔。
被告黃某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系車主李某家允許駕駛車輛的合法駕駛員,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本起事故中墊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李某家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滬太公路、沈滬路路口處,被告黃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李某家名下的車牌號為蘇HN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二、原告受傷后至有關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165,281.65元(不含住院期間膳食費384元),原告為治療、鑒定、訴訟等發生一定數額的交通費。事發后,被告黃某墊付了3,000元,原告表示認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三、原告的傷情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湯某景因交通傷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21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60日;擇期取內固定術,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15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300元。
四、被告保險公司為蘇HNXXXX小型普通客車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五、原告湯某景戶別性質為家庭戶,系上海**工業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本市購買了房產,辦理了上海市居住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門急診就醫記錄冊、相關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戶口本、上海**工業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居住證、房產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中,被告黃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被告黃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并以此為依據確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的經過、各方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確定原告所受合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黃某按40%的比例予以賠償,鑒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被告李某家在本起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被告黃某墊付的3,000元,為避免訟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資料、住院費用清單及醫藥費收據,扣除住院期間膳食費384元后,確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醫療費用165,281.6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的標準,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34天,支持680元;
3、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及原告的傷殘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90日的營養費2,700元,二期費用待發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張;
4、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及原告的傷殘情況,結合護理依賴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的護理費2,400元,二期費用待發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張;
5、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因誤工而減少收入的具體數額,根據鑒定意見及原告的傷殘情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酌情支持一期210日誤工費15,330元,二期費用待發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張;
6、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戶籍性質、年齡及傷殘情況,結合在本市的工作情況及居住情況,原告主張209,924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傷殘,給原告帶來身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應適當給予精神賠償,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的經過、各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400元;
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衣物損,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鑒定費,原告主張2,3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師費,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2、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待發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合理損失共計408,615.6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計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4,400元)五項計110,000元、衣物損200元,合計120,200元;尚余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283,415.6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40%的比例賠償原告113,366.26元。
被告黃某賠償原告律師費的40%即2,000元,與被告黃某墊付的3,000元抵扣后,原告應返還被告黃某1,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湯某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衣物損合計120,2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湯某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113,366.2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黃某賠償原告湯某景律師費2,000元,與其先行墊付的3,000元抵扣后,原告湯某景應返還被告黃某1,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原告湯某景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40元,由原告湯某景負擔1,540元,被告黃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華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張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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