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何某、孫某軍、孫某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86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03號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賢柏,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倫,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孫某軍(系被告孫某偉哥哥)。
被告:孫某偉(系被告孫某軍弟弟)。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何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何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孫某軍、孫某偉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何彩琳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黃賢柏、汪倫及被告孫某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告是從事蔬菜零售的個體工商戶,在向陽菜市場賣蔬菜,被告經常在原告處購買蔬菜,常常賒賬。2013年2月8日將此前的賒欠蔬菜款累計達2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條給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催要時,被告說他與他的合伙人各承擔一半,由于賒購蔬菜是被告何某經手的,何某是否與他人合伙,原告不知情,欠條上欠款人是何某,被告向法院申請追加孫某軍、孫某偉為共同被告,但孫某軍、孫某偉無法送達,被裁定駁回。原告認為:被告何某是否與孫某軍、孫某偉是合伙關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何某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有權選擇向被告何某主張債權,何某清償債務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2000元,支付差欠貨款的利息損失3000元,后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其支付利息損失3326.4元(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6.3‰計算24個月),合計25326.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何某辯稱:欠款確是事實,欠條上是何某、孫某軍簽的字,孫某軍是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的登記負責人,孫某軍、孫某偉和何某共同合伙投資經營,不能由何某單獨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孫某軍辯稱: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是借用我下崗工人的身份注冊享受優惠政策,我只是在某某餐廳里上班,領取工資;采購的事情我不管,對欠款情況我也不清楚。
被告孫某偉未作答辯。
原告胡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欠條復印件,證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條》一張,差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何某、孫某軍均在欠條上簽了字,欠條上加蓋了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的印章。
3、查詢單復印件,證明被告何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何某為支持自己的辯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注冊信息查詢單、個人投資的企業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孫某軍是某某餐廳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巢湖市居巢區某某網吧的投資人。
2、《合伙經營協議書》,證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何某與被告孫某偉簽訂合伙協議書,共同經營某某餐飲店和某某網絡時空店。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注冊成立,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負責人系被告孫某軍。后被告何某經常在原告胡某某處購買蔬菜,用于某某餐飲店的日常經營。2013年2月8日,經原告胡某某與被告何某結算,被告差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何某、孫某軍均在欠條上簽了字,并加蓋了巢湖市居巢區某某餐飲店的印章。2014年12月,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給付差欠的貨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3326.4元,共計25326.4元。后經被告何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孫某軍、孫某偉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供應蔬菜,被告應支付相應的貨款。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條并簽了字,應承擔給付責任。被告孫某軍在欠條上簽了字,即使其辯稱并不是在欠款人處簽的字,但被告孫某軍作為一個具有正常思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在欠條上簽字的意義及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孫某軍也是某某餐飲店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即使其只是將自己的身份借給某某餐飲店注冊使用,也免除不了其應承擔的連帶給付責任。因被告孫某偉并未在《欠條》上簽名,也不是該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故孫某偉對本案原告不承擔給付責任,被告何某認為被告孫某偉應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要求,可另行主張。因欠條上沒有對給付蔬菜款的期限及利息進行約定,故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原告利息至給付之日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胡某某貨款2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6.3‰支付原告利息至該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孫某軍對該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減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何某、孫某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彩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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