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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1849號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冒彥哲,上海彥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游某。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負責人陸某。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郁某與被告游某、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嘉定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冒彥哲、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瓊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游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郁某訴稱,2013年4月4日晚,被告游某駕駛牌號為蘇FUXXXX的小型客車將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傷。現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2838.21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9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71018.9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律師費5000元,保留后續治療的訴權,要求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保險項目的由被告游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
被告游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后未應訴。
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認的事實無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費中,認為醫療費中應扣除統籌支付、附加支付42193.90元及自費部分46404.85元,只認可賠償6449元;護理費、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伙食費及交通費由法院酌定;殘疾賠償金要求提供戶口本,如不能提供則只認可農村標準,年限應按照10.5年計算,且鑒定報告中指出外傷系次要作用,故只認可殘疾賠償金總數的30%;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由法院酌定;停車費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時47分,被告游某駕駛牌號為蘇FUXXXX的小客車,在本市三泉路進保德路北約200米處,與行人原告郁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游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郁某不承擔責任。經查,中國**嘉定支公司系事故機動車蘇FUXXXX機動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在保期內,商業三者險限額為XXXXXXX元(含不計免賠)。
事故處理中,經公安機關推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郁某因交通事故致頸椎過伸傷伴不全癱,頸椎管狹窄癥,現雙上肢肌力減退,頸部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8個月,營養3個月,護理3個月。2014年5月13日,經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因果關系鑒定,2014年7月7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郁某目前后遺頸部活動受限等情況與2013年4月4日交通事故外傷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外傷系次要因素。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病歷、診斷報告、出院小結、鑒定意見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投保單、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費、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造成殘疾的,還需支付殘疾賠償金及鑒定所需的費用。侵害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交警部門已認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游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郁某不承擔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因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依法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
具體賠償范圍及數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根據相關票據,扣除伙食費,本院核定為52487.91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每天20元,原告共主張25天,本院確定為500元;三、營養費,原告主張36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每天30月,參考鑒定意見書,本院確定為3個月共2700元;四、護理費,原告主張3600,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費,參考原告的住院及復診情況,本院酌定為500元;六、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71018.90元,標準過高,本院確定為157863.60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為15000元;八、鑒定費,原告主張23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九、律師費,原告主張5000元,標準略高,本院酌定為4000元。上述賠償款項,由被告中國**嘉定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范圍外的相關款項,除鑒定費及律師費外,由被告中國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律師費由被告游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郁某機動車交通事故交強險范圍內的醫療費人民幣100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9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0元;
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郁某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醫療費人民幣42487.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500元、營養費人民幣2700元、護理費人民幣36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2863.60元;
三、被告游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郁某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范圍外的鑒定費人民幣2300元、律師費人民幣4000元。
四、原告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02.80元,由被告游某負擔,原告郁某已預繳,被告游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郁某。
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被告游某負擔,原告郁某已預繳,被告游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郁某。
復核鑒定費人民幣2500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晶
代理審判員 金 磊
人民陪審員 朱守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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