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615)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75號
原告:張某某,住廣州市越秀區。
委托代理人:甘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夫,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海鷹,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凱、被告委托代理人鄭海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2月間,被告(前身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出資5萬元占有被告5%股權。2004年3月至今,原告擔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0年5月更名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經營業務主要是負責荔灣區某某北路903號康某乙來地下商業城(共負兩層,約4萬多平方米)的物業管理工作。由于開發商委托被告管理該地下商業城時尚屬爛尾樓,被告需要不斷借款投入,或由原告墊資,才能維持該商業城的運作以及被告自身的經營。為此,累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已確認共欠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由于原告只是被告的小股東,在被告股東會未能協商妥善解決返還原告借款事宜后,終于導致本案訴訟的發生。原告認為,被告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原告追討借款,利息應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給原告,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時為止。另外,關于原告自身的經濟實力問題,原告有能力向被告發放借款,具體表現在一下幾點:第一,原告在大概2008年初自身有一定的資金,并將其投入公司的運作;第二,原告用自有的物業抵押貸款來支持公司的發展;第三,原告先后購買康某丙18間鋪位,另承包了康某丙1000間商鋪經營出租,收取保證金及租金,因此現金是比較充裕的。現原告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14296010.01元借款給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給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稱:經公司財務核對相關資料憑證,欠款清楚明確,但因公司連年虧損,無力償還。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追討借款,被告表示理解,至于利息應如何計付,由法院酌情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的前身為“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由吳某、原告張某某、呂某出資成立,其中吳某出資90萬元,占公司90%股份;原告張某某出資5萬元,占公司5%股份;呂某出資5萬元,占公司5%股份;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股東變更為何某、吳某、原告張某某、呂某,出資比例變更為吳某出資80萬元,占公司80%股份;原告張某某出資5萬元,占公司5%股份;呂某出資5萬元,占公司5%股份;何某出資10萬元,占公司10%股份。2004年5月,經工商部門核準,“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張某某。2005年12月,股東變更為何某、原告張某某、呂某。2010年5月,經工商部門核準,“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現名稱“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因業務經營需要,從2008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有時采取由原告墊資先行投入被告公司經營運作的方式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關于借款確認函》,確認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45508.16元。其后,被告繼續不斷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關于借款確認函》,確認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
庭審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兩份《關于借款確認函》之外,還提供了從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51張收款收據,擬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的事實,收款收據上均載明收到原告借款或現金,并由被告加蓋財務專用章,財務人員簽名確認。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憑證以及同時期對應的被告公司財務帳冊,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實的。原告、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均無異議,予以認可。
原告為證明其有經濟能力向被告發放借款,還向本院提交了多處商鋪房地產權證,擬證明原告名下擁有多處商鋪,租金收入可作為其經濟來源之一;《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額度協議》、《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權證,擬證明原告曾某本人名下房產作抵押向銀行貸款并用于被告公司的經營;商鋪租賃合同、商事登記信息及公司章程,證明原告控股的廣州恒懋旺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通過轉租商鋪方式獲取租金差額及收取的保證金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等可作為原告的經濟來源之一。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共向原告借款14296010.01元,有《關于借款確認函》、收款收據以及被告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憑證以及同時期對應的財務帳冊互相印證,庭審中原、被告亦一致確認屬實,而原告也提供了其名下多處商鋪房地產權證、商鋪租賃合同等足以證明原告具備向被告發放借款的經濟能力,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并從2004年起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屬于被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雖然原、被告均承認是為了維持被告公司的經營需要而發生,但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將拖欠原告的款項14296010.01元全部返還給原告,并同時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項期間的利息。現原告要求從被告出具第二份《關于借款確認函》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返還14296010.01元;
二、被告廣州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支付利息(利息從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4296010.0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3299元,由被告負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越海
人民陪審員 溫錫文
人民陪審員 任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建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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