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齊某、齊某林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412)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21號
原告上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周衛平,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長二,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某。
被告齊某林。
委托代理人郭潔淳,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邱鵬飛,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衛。
原告上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訴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案號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768號。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偉獨任審理。后因案情需要,2015年4月,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5年1月22日、同年3月3日、同年7月1日,本案先后三次公開開庭。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長二、周衛平,被告齊某、被告齊某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潔淳、邱鵬飛三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齊某林參加本案的第一、二次開庭。被告林某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另,審理中被告齊某林于2015年3月申請對于原告提供的“關于申請支付部分資產收購款的請求”證據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后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該證據的原件,導致鑒定未能進行。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訴稱: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三人合伙向原告***公司承包經營碧海金沙游艇碼頭項目。后因三被告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故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承包經營關系,并判令由原告對三被告在游艇碼頭現場的投入予以補償。后因三被告無法明確三人各自的合伙份額,該款項至今未執行。三被告在合伙經營期間(擬設立上海某某公司,實際未成立)欠繳稅費、滯納金及罰款共計人民幣281,786.51元(以下幣種同)。2010年6月20日,被告齊某代表全體合伙人向原告申請,從應付給三被告的補償款中支付相應款項。原告則于2010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共撥付281,786.51元。2014年8月,被告齊某林對于原告為三被告撥付的款項不予認可。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償還原告281,786.51元。
被告齊某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確認。
被告齊某林辯稱:其從未授權齊某向原告借款,其也無法認可借款的真實性。此外,在2008年之后,被告齊某林未參與合伙體的經營,實際上在該時間段參與經營的是齊某,因此即使齊某確實向原告請款,該款項也與被告無關。故此,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被告林某衛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其經營范圍包括:不涉及前置審批的游樂項目的經營、展銷策劃等等。
2009年1月,***公司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起訴,該案的案號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號(以下簡稱“404號案件”),該案的被告與本案一致,即齊某、齊某林、林某衛。404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告齊某林提出反訴。在404號案件中,***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三被告之間的《承包協議書》,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搬離游艇碼頭的經營場所。404號案件經審理后查明以下主要內容:一、2007年3月14日,***公司與齊某、齊某林、林某衛簽訂《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齊某、齊某林、林某衛投資開發海灣*號塘口獨立經營的所有經營項目。協議簽訂后,***公司及時將場地交付三被告,被告齊某于2007年3月23日支付資產轉讓款1,000,000元,于同年4月1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二、擬設立的上海某某公司,實際未能成立。經營場所實際由三被告繼續租賃使用,三被告為此進行了投資。三、2008年3月20日,***公司向三被告發出通知,請求三被告及時支付剩余的折價款及租金。同年4月10日,***公司和齊某、林某衛簽署《關于游艇碼頭最后協商的決議》,決議確認同意解除承包協議書,該決議沒有齊某林簽字。2008年4月16日,***公司和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簽訂《關于碧海金沙游艇碼頭事宜最后協議》。決議約定由三被告于4月20日之前協商確定一位或共同推選一位負責人,與被告金沙公司繼續承包經營,并簽訂新的協議。如果三被告未能達成上述約定的要求,則繼續履行4月10日的決議,由***公司對游艇碼頭項目進行清盤。嗣后,***公司委托評估公司對三被告投入的實物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確定的價款為2,216,900元。2008年5月15日,***公司發函催促三被告辦理未果。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出具(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公司與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之間簽訂的《承包協議書》;由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償付***公司租金500,000元(請求的租金截止至2009年3月13日,之后發生的租金不予主張);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共同辦理租賃場所;***公司返還齊某林、齊某、林某衛資產折價款1,500,000元,同時補償齊某林、齊某、林某衛現場實物投資折價款2,216,900元。404號案件在上訴期限內,因被告齊某林不服上述判決結果,在法定期限內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提出上訴。2009年6月24日,一中院出具(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1年1月18日,齊某林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1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2011)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齊某林的再審申請。當事人之后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案的執行案號是(2013)奉執字第493號。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齊某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起訴,該案的案號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號(以下簡稱“990號案件”),該案的被告為齊某林和林某衛。在990號案件中,齊某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兩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要求按投資比例分割合伙財產。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以下主要內容:一、齊某、齊某林、林某衛之間口頭合伙協議合法有效,齊某與齊某林、林某衛同為合伙人;二、確認齊某、齊某林、林某衛之間的合伙關系于2009年4月7日解除;三、確認齊某林實際投資1,044,767.30元;齊某實際投入3,293,628.50元、林某衛實際投入150,000元,分割合伙財產即按上述投入的比例計算。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出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合伙體的解除時間是2009年4月7日,且駁回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2014年5月,齊某林不服990號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4年8月5日,一中院出具(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1月,齊某林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查明:2010年6月,上海市奉賢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奉賢區分局稽查局對于三被告在合伙經營期間擬設立的上海某某公司欠繳稅費行為,予以稽查。在稽查匯總表中,處罰的總金額是281,786.51元。其中2007年營業稅110,945.82元、2008年營業稅20,896.88元、2009年營業稅36,803.60元;2007年個人所得稅73,224.26元、2008年個人所得稅9,599.87元、2009年個人所得稅17,404.13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686.47元、河道管理理費1,225.48元、發票違章罰款10,000元。同月28日、29日,齊某向***公司領取金額為10,000元及271,786.51元的支票各一份,之后上述罰款繳納。稅務部門即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在繳款書中列明的稅款所屬時間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審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由齊某出具的“關于申請支付部分資產收購款的請求”一份,因被告齊某林對于請求形成的時間存有異議,故齊某林向本院申請對于請求中的文字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之后,本院即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予以鑒定,然而2015年4月,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將鑒定退回,并出具書面的退案說明,即“關于申請支付部分資產收購款的請求”該書證系復印件,不具備鑒定條件。
以上事實,由原告***公司提供的稅務稽查匯總表、收據、轉賬支票存根,被告齊某林提供的(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書,一中院出具的(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書、(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2011)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書,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公司最初是依據由齊某出具的“關于申請支付部分資產收購款的請求”向三被告主張借款的返還,但是在該書證經確認為復印件之后,本案的爭議在于以下兩個方面:一、原告是否存在出借款項的行為;二;如果前述第一點可以成立,則該借款返還主體的確認。關于出借款項的問題,本院認為,由原告提供的兩份支票存根單,可以看出2010年6月28日及同月29日,確實由被告齊某支取了10,000元及271,786.51元,合計281,786.51元,該款項用于償付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的罰款。因此,原告出借款項的事實明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三被告責任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以支票存根反映的內容來看,借款的主體是被告齊某,但是根據該借款的用途判斷,該借款是用于清償三被告在合伙期間擬設立的上海某某公司的欠繳稅費,故該該筆借款應由三位合伙人共同承擔。至于被告齊某林辯稱,該付款的時間段與其無關,且是屬于被告齊某個人設立的公司之相關債務,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上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人民幣281,786.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26元,由被告齊某、齊某林、林某衛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偉
代理審判員 方 芳
人民陪審員 樊云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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