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羅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9503)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住廣東省某某縣。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現關押于廣州市荔灣區看守所(槎頭)。
辯護人譚偉紅,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住廣東省云浮市某某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譚業森,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穗荔檢訴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羅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譚偉紅、被告人羅某及辯護人譚業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27日間,被告人許某在其經營的本市荔灣區某某西路103號環球步云某某二樓A235檔“某某某&將軍”內銷售假冒“HER***”、“D***”等注冊商標的鞋子,并將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子存放于本市白云區西城鞋業基地K棟二樓****倉庫。被告人羅某負責在上述檔口內以每對人民幣190元至230元的單價進行銷售。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員在上述檔口將被告人羅某抓獲,并在上述倉庫內查獲假冒“HER***”(型號599)的運動鞋710對、假冒“HER***”(型號8018-A6)的皮鞋590對及假冒“D***”(型號1017)的皮鞋1064對。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許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許某、羅某無視國家法律,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羅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許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如下:1、許某有自首情節;2、本案侵權產品絕大部分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不大,屬犯罪未遂;3、本案應按40多萬元的銷售金額來確定量刑。綜上,請求法庭對許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如下:1、羅某主觀上不知道涉案鞋子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其定罪;2、羅某并不清楚倉庫的鞋子情況,故不應當對倉庫的鞋子承擔責任,僅應對已銷售出去的50雙鞋子承擔責任,但銷售金額并沒有達到5萬元以上,請求法庭判決羅某無罪;3、羅某在本案中是從犯,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27日間,被告人許某在其經營的本市荔灣區某某西路103號環球步云某某二樓A235檔“某某某&將軍”內銷售假冒“HER***”、“D***”等注冊商標的鞋子,并將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子存放于本市白云區西城鞋業基地K棟二樓****倉庫。被告人羅某負責在上述檔口內以每對190元至230元的單價進行銷售。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員在上述檔口將被告人羅某抓獲,并在上述倉庫內查獲假冒“HER***”(型號599)的運動鞋710對、假冒“HER***”(型號8018-A6)的皮鞋590對及假冒“D***”(型號1017)的皮鞋1064對。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許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繳獲的涉案鞋子、手機(均已拍照存檔),現場照片,公安機關提供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委托保管物品清單、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害單位提供的授權委托書、請求書、營業執照、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承諾書、鑒定證明、價格證明等材料,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租賃合同及租金收據,銷售單據等書證材料,證人李某乙、陳某、和某林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廣州市荔灣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荔價認鑒(2014)15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羅某的診斷證明、超聲影像圖文報告單,被告人許某、羅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羅某無視國家法律,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許某、羅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的辯護人關于羅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許某、羅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羅某及其辯護人關于上述方面的辯解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羅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綜合考慮,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羅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子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機一臺(詳見扣押清單及委托保管物品清單),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文
人民陪審員 歐少顏
人民陪審員 梁錦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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