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409)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9號
原告:譚某某,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劉田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職員。
被告:駱某某,住所廣州市某某區。
原告譚某某訴被告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田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我處購買了凈重量為37440kg的煤炭,單價為950元/噸,貨款為35568元,被告支付了3740元,余款31828元未結算;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我處又購買了凈重量為38110kg,單價為950元/噸的煤炭,貨款為36204.5元,被告支付了3610元,余款32594.5元未結算,此兩批貨款余額共為6442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4422.5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款項之止);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并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常住人口資料,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3、全電子汽車衡稱重記錄單2張,證明原告分別向被告提供煤炭37.44噸、38.11噸(單價950/噸),貨款共71772.5元,被告分別已支付3740元、3610元,剩余貨款64422.5元未支付。
原告保證其所提供的證據及所作的陳述均屬實。
被告沒有到庭應訴,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4月6日,原告譚某某向被告駱某某供應煤炭37.44噸,每噸950元,貨款為35568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譚某某向被告駱某某供應煤炭38.11噸,每噸950元,貨款為36204.5元。原告的上述供貨有供貨當天的2張《全電子汽車衡稱重記錄單》為證,總計貨款71772.5元,上述單據上有”駱某”簽名字樣。原告表示其與被告交易時,被告表示其姓名為駱某,直到后來原告方才知曉被告真名為駱某某。此外,原告確認被告于收貨當天已分別支付貨款3740元、3610元,共7350元,現被告尚欠64422.5元未付。此款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訴諸本院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購銷合同,但雙方買賣煤炭的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向被告駱某某供應煤炭,共計貨款71772.5元,有被告駱某某簽名確認的2張《全電子汽車衡稱重記錄單》為據,雖該單據上的簽名為”駱某”,但該簽名字樣與被告姓名相似度較大,且在本院審結的案例中亦存在被告簽署”駱某”字樣的情形;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原告的所舉證據和所作陳述,無相反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證真實,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確認被告已支付貨款7350元,且要求上述兩筆款項從總貨款71772.5元中予以扣減,此為原告的自認行為,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對欠款64422.5元應予以付清給原告。
關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貨款未付,客觀已損害原告該資金的孳息收入,理應支付利息給原告,故現原告要求被告以未還貨款64422.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計算利息至還清款項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駱某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原告譚某某貨款644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以64422.5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3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款項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上述債務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0元,由被告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仇 爭
人民陪審員 謝惠沙
人民陪審員 姚葉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賓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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