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120)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36號
原告邱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彥,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登輝,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邱某訴被告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鄒敏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彥、孟登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鑒于朋友情義,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借被告人民幣50萬元,并寫有借條,約定2013年11月21日歸還并支付利息,若逾期未還則還需支付違約金。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萬元,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后向原告寫有收據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暫計至2014年2月21日,最終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款日)、違約金455000元(按每日百分之一,暫計至2014年2月21日,最終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款日)。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借條1份,內容為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止,每天利息千分之一,若延期還款,按實際欠款總金額的每天1%作為違約金,借款款項轉至工商銀行賬戶,被告在借條上簽名,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
2、收據、銀行卡交易明細、電子銀行回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了審核,認定該些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經審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周某因經營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日千分之一,延期還款按實際欠款總金額的每日1%支付違約金,并約定借款款項轉至工商銀行賬戶。同日原告將借款5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至上述被告指定賬戶,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據一份,確認收到借款5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現被告逾期不還,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50萬元之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現原告自行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準。原告放棄違約金的請求,系其行使自己處分權的行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照準。訴訟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作其自動放棄法律所賦予的答辯、質證、反駁等訴訟權利,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
二、被告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66.66元,減半收取4833.33元,由被告周某負擔(該款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鄒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培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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