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林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7閱讀量:(1345)
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105民初2202號
原告:黃某甲,住江西省撫州市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張少武、余恒超,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林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黃某甲訴被告林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志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少武與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甲訴稱:由于婚前雙方了解不深,婚后逐漸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吵架,且被告沉迷炒股,在撫養(yǎng)兒子和照顧家庭未盡到責任,使雙方感情矛盾日益加深,另外,被告不體諒原告母親幫忙帶孫子的辛勞,不尊重母親。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帶兒子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關系經(jīng)調解無效,故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決原告、被告婚生兒子黃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200元(支付至黃某丙18周歲止);3、判決原告、被告婚后共同財產、債務平分;4、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辯稱:原、被告的感情一直都較好,但原告的母親性格特別,故被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現(xiàn)原告堅持離婚,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離婚后,婚生兒子由被告攜帶撫養(yǎng),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撫養(yǎng)費;另外,位于廣州市海珠區(qū)某某西路155號大院9-202房歸原告所有,原告賠償被告40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過網(wǎng)絡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黃某丙。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由于被告與原告母親的婆媳關系不好,使夫妻矛盾加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帶兒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審中,雙方就婚生兒子的探視問題達成以下意見:一方在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到攜帶兒子方的住所處接走兒子,至次日下午19:00把兒子帶回攜帶兒子方的住所。夫妻共同財產中位于廣州市海珠區(qū)某某西路155號大院9-202房歸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13000元房屋補償款;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自行處理。
另據(jù)廣東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5年度的工資表中反映,原告在2015年度月平均工資為4793.2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后,沒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關系,培養(yǎng)夫妻感情。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態(tài)度堅決,被告表示同意,說明被告對離婚問題持放任態(tài)度,據(jù)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婚生兒子的攜帶問題,由于婚生兒子尚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攜帶,離婚后由被告攜帶為宜。至于撫養(yǎng)費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yǎng)費,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根據(jù)原告提供其工資標準,由原告每月承擔1500元為宜。婚生兒子的探視問題,雙方已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妥,應予以確認。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問題,由于雙方在庭審中已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妥,應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甲與被告林某離婚;
二、離婚后,婚生兒子黃某丙由被告攜帶撫養(yǎng)。原告每月負擔兒子撫養(yǎng)費1500元,直至兒子年滿18周歲時止;
三、離婚后,原告在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到被告的住所處接走兒子,至次日下午19:00把兒子帶回被告的住所;
四、位于廣州市海珠區(qū)某某西路155號大院9-202房歸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13000元房屋補償款;
本案受理費29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450元。原告同意其所預交的受理費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應負擔的訴訟費徑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志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麥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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