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707)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靜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辯護人周彥,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訴刑訴(2014)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彥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經事先聯系,于2014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本市靜安區常德路XXX號門口附近,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將以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毒品一包販賣給吸毒人員張某(另行處理),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人員還當場從范某某身上查獲以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毒品一包。經鑒定,上述被告人范某某販賣的白色晶體狀毒品凈重0.48克,其隨身攜帶的白色晶體狀毒品凈重0.71克,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查獲的毒資、毒品及其《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數量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采納。
據此,為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嚴肅國家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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