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XX與王一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722)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民初字第5573號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邊維娟,天津鼎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一X。
委托代理人王二X。
委托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王一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新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邊維娟,被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X、于金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3-4月后,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時原告帶有一子一女,女兒王三X現年26周歲,兒子王四X現年13周歲。被告身邊無子女。被告原籍遼寧省,雙方結婚后被告住到原告家,被告沒有穩定工作和經濟收入,婚后原告母子三人不依賴被告供養,但被告自己的生活費也很少交給原告,原、被告為經濟問題經常吵架,被告的家庭暴力一直延續到現在,給原告母子帶來了很大的精神傷害。由于雙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7年、2011年3月兩次起訴離婚,原告第一次撤訴,第二次經法院調解以和好結案。自法院調解結案以后,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沒有認識和改進,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還威脅說要傷害原告的兒子,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撥打110報警,但被告始終沒有悔改。被告自2012年冬季至2013年至今不出去工作,自己的生活也得依靠原告來供養,結婚幾年來被告不但沒有對原告有一絲經濟資助,還揚言要殺妻滅子,如再生活在一起,原告母子的生活也將受到威脅。綜上,原、被告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一、判決原、被告離婚;二、原告的一女、一子隨原告生活撫養;三、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無共同財產,婚后債務4萬元由原、被告分擔;四、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道流芳臺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自結婚至今被告沒有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還經常打罵原告與原告之子,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2011年上訴后一直分居至今。
二、原告之子王四X的證言,擬證明被告一直不履行對家庭的責任,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
三、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2)麗民初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法庭經審理查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四、接出警說明,擬證明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報警。
五、天津市東麗區農村房屋準建證、房屋測量登記表,擬證明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流芳臺村*區*號房屋拆遷前的情況。
六、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政府金橋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辦公室證明,擬證明政府對原、被告婚后新建附房沒有進行補償。
七、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道流芳臺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因房屋拆遷政府給予原告及原告子女王三X、王四X補償費。
八、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道流芳臺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原告前夫王五X因車禍死亡,原告之子王四X獲賠撫養費105000元。
九、票據2張,擬證明原告因被告學車、買手機及生病從原告之子王四X處借款不到2萬元。
被告王一X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被告現精神上有疾病,沒有勞動能力,居無處所,且被告結婚后沒有打過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已9年,雙方還有感情基礎,仍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王一X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一、證人證言2份,擬證明原、被告婚后加蓋5間房屋。
二、天津市航新貨運代理服務中心證明,擬證明被告2009-2012年間在該單位工作。
三、協議書2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約定如原告提出離婚,津DZ6***號夏利汽車歸被告所有,所有家產歸被告一半;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將該車以24500元變賣。
四、被告住院記錄及費用清單,擬證明被告身體情況不好,不適宜離婚;夫妻雙方有扶養義務,原告應該為被告支付醫藥費。
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證據: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政府金橋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辦公室證明,擬證明拆遷前房屋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政府對原、被告婚后所建附房沒有進行補償。
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證據:天津市農商銀行東麗區華明工業園區代理處、天津農商銀行東麗金橋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先鋒路支行原告張XX存款記錄,擬證明夫妻共同存款情況。
被告王一X對原告張XX及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證據質證意見:證據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是否盡到對家庭的責任是私密的,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其證明起不到證明的目的;證據二,原告之子王四X系未成年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沒有出庭作證,故不予認可;證據三、四,雖有報警記錄,但不認可被告有家庭暴力;證據五,準建證予以認可,關于房屋的文字內容認可,對房型圖不予認可;證據六,其證明有歧義,認為婚后新建附房40.19平米拆遷予以補償;證據七,因被告婚后財產都由原告打理,是否有被告的補償款被告并不知情;證據八,交通事故補償款是原、被告婚前所得,被告并不知情;證據九,證據系收據形式,也無法顯示錢款的來源,且即使如原告所述,也系夫妻之間的扶助行為。調取證據,通過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明確原、被告婚前只有4間正房,因此,拆遷過程中政府對原、被告婚后新建面積有所補償。
原告張XX對被告王一X及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證據質證意見:證據一,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被告說加蓋5間,證人一說加蓋4間;準建證顯示正房4間,證人一確認正房有3間;加蓋房屋時在2006年春天,證人一說2006年秋天加蓋;證人二只是在門口看,并不了解具體情況,對二證人證言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證據二,真實性不予認可,應有工資單或者銀行工資記錄。證據三,2份協議書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證據四,記錄日期均是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后且被告是否有抑郁癥需要鑒定確認。調取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存款系原告的土地補償款及原告之子的土地補償款、交通事故賠償款,為原告婚前財產及原告之子財產。
本院對原告張XX及依原告申請調取證據認證意見:證據一,村委會作為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對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有所了解,故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鑒于王四X未成年且與原告的關系,對其證人證言不予認定;證據三,對于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部分予以認定;證據四,經出警民警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本院予以認定其真實性及內容;證據五、六、七,系有關單位的有效證明,屬于其職權范圍,加蓋單位印章,本院予以認定;證據八,村委會作為自治組織,曾參與協調此事,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予以認定;證據九,對票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其屬于夫妻存續期間的正常開支,鑒于原告與原告之子的利害關系,原告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調取證據,系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王一X及依其申請調取證據認證意見:證據一,證人一證言與被告陳述有矛盾之處且證人二所處觀察地點并不能確認房屋狀況,至今已近9年之久,因此本院不予認定;證據二,加蓋單位印章,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原、被告對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原告主張協議書系偽造,但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其當庭并未申請鑒定且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也沒有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因此本院認定其真實性;證據四,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一予以認定,證明目的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調取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經開庭審理,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調取的證據及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和當庭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4年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交往3-4個月之后于2005年1月11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均系再婚,適時,原告攜有一子王四X(現年13周歲),一女王三X(現年26周歲),雙方無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流芳臺村2區11號房屋。后因拆遷置換房屋,后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東麗區華明街華明家園錦園x-x-xxx。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分別于于2007年1月、2011年3月起訴離婚,經法院調解和好,均撤回起訴。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起訴離婚,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麗民初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不準離婚。
另查,原告婚前與前夫王五X有共同財產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流芳臺村2區11號房屋一套,原房屋有正房4間,附房4間及走廊。王五X于2002年9月份因車禍死亡,經協調處理,原告之子王四X獲賠撫養費105000元。因2006年空客征地項目現該房屋已拆遷。根據天津市東麗區拆還遷政策:2002年以前建造房屋給予補償,2002年以后新建房屋不予補償。房屋拆遷后,政府給予置換天津市東麗區華明家園錦園x-x-xxx號房屋、芳園x-x-xxx號房屋、喬園x-x-xxx號房屋。補償拆遷款原告及原告二子女各得96000元,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流芳臺村村委會給付原告之子王四X保險折價款25700元。被告無婚前財產。
2006年原、被告購置津DZ6***號夏利牌轎車一輛。
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訂立協議書1份,主要內容:如果原告提出離婚,夏利汽車DZ6***歸被告所有,所有家產歸被告一半。
2007年原告將該車輛以24500元變賣。
再查,截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天津農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內有存款6017.29元;截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天津農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內有存款3萬元、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內有存款4.2萬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內有存款0.3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5年登記結婚,2007年至今原告已提起四次離婚之訴,原告之子王四X對被告也心存不滿;被告有毆打原告的行為,在法院調解和好,原告撤回離婚之訴后,雙方未能真正和好,原告又先后兩次提起離婚訴訟,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準予原、被告離婚。
原告之子王四X系原告與前夫所生,且與被告存有矛盾,據此,王四X隨原告生活更為適宜。
天津市東麗區華明家園錦園x-x-xxx號房屋、芳園x-x-xxx號房屋、喬園x-x-xxx號房屋,由天津市東麗區金橋街流芳臺村*區*號房屋還遷取得。因該房屋系原告與其前夫王五X所有,現王五X已死亡,其中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確認置換房屋歸其所有,本院不予審議。原、被告婚后新建面積依據拆遷政策不屬于補償的范圍,未取得補償,故被告主張房屋、土地補償款有其份額,本院不予支持。
婚后原、被告購置的津DZ6***號夏利牌轎車,雖原告主張其購置款出自原告婚前個人財產,但并沒有提出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認定。
但該協議有借財產綁架婚姻之嫌,借約定不合理財產分割協議影響離婚自由違背立法原意,該協議無效。
關于原告的銀行存款,雖原告抗辯該存款系原告及其子的土地補償款、交通事故賠償款,但并未就該主張向法院進行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農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日期在原、被告婚后,天津農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國工商銀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xxx,關于其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主張存款系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雙方應均分,計算公式:(6017.29元+3萬元+4.2萬+0.31元)÷2=39008.8元。
原告主張被告生病、買手機、學駕照所花費系其向王四X舉債所得,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錢款來源,又基于原告與王四X的利害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原告張XX現有孩子需要撫養,本院酌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其予以照顧分配5000元,在原告應給付被告39008.8元中予以扣除。計算公式:39008.8元-5000元=34008.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XX與被告王一X離婚。
二、原告之子王四X隨原告生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78017.6元,其中44008.8元歸原告所有;34008.8元歸被告所有。(執行辦法:原告張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王一X34008.8元。)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龐麗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