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全與天津市**勞動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898)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0民初225號
原告沈某全,農民。
被告天津市**勞動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津塘公路**號***房間。
法定代表人黃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全與被告天津市**勞動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洪霞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全、被告天津市**勞動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稱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到該公司從事門衛工作,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離職,被告至今未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仍扣押原告的就·失業證,雙方并未解除勞動關系。原告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故訴請:一、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并形成書面文字,返還就·失業證;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底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5280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帶薪年假工資1527元。庭審中,原告撤銷第一項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津麗勞人仲不字(2016)第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證實爭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辯稱,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已經確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原告2013年1月7日入職,2014年9月26日離職,其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等請求已經超過一年的申訴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了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以及原告主張的待遇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現已過時效。
雙方的質證意見,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該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離職,沒有認定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其主張有關聯,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為原告辦理了入職手續。原告從事門衛工作,屬于公益崗,月工資標準為同期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帶薪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2014年9月26日,原告離職。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當日作出了津麗勞人仲不字(2016)第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庭審中,被告將原告的就·失業證當庭交付原告。
另查,原告曾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待遇申訴,在仲裁裁決后,因不服裁決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麗民初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書以后,原告不服,上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予保護。原告2014年9月26日離職,被告即停止支付其待遇、停繳社會保險,原告在前次訴訟中亦主張了以解除勞動合同事實為前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待遇,上述事實均表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歸于消滅,被告未履行解除勞動關系后的交付就·失業證等義務并不影響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成立。
被告現針對原告所訴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以及帶薪年休假工資請求提出了時效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為一年。原告至2014年1月6日入職滿一年,被告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自原告入職第二個月起至2014年1月6日支付原告雙倍工資,2013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應在未安排其休假的情況下及時支付,按照下發薪推算亦應在2014年1月支付,2014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應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付。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義務,原告即應當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申訴時效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此次申訴確已超過一年,現原告并無證據證實其存在時效中斷或延長等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辯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已超過申訴時效,應予駁回。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全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洪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鮑樹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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