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薄某波,李某友與天津市**天龍化學廠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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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民初字第5614號
原告薄某波,男,漢族。
原告李某友,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景芳,天津濱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天龍化工廠(組織機構代碼103773**),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新立街窯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智,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李甲,該廠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訴被告天津市**天龍化工廠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薄某波、李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景芳,被告天津**天龍化工廠的委托代理人祝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訴稱,原告系天津市XX區XX街XX村土地的實際承包人,承包土地面積為292畝(下稱”訴爭土地”),其中:自案外人趙慶來處承包205畝,承包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費為107500元;自案外人王某處承包45畝,承包期限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費為18060元;自案外人楊鋼處承包45畝,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承包費18060元。原告承包土地后,在訴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水稻生長過程中,由于被告向原告用于澆灌水稻的河里(下稱”訴爭河道”)排放污染物,造成原告水稻全部死亡。因此,原告訴請要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4萬元(具體賠償數額以鑒定結果為準)。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2013年5月28日證人楊某、李某發書面證言一份,2013年5月27日證人任某友書面證言一份,2013年5月28日證人李某剛書面證言一份,均證明原告在訴爭土地上種植水稻,被告排污的侵權行為。
二、天津電視臺”都市報道60分”欄目20XX年XX月XX日、XX日節目錄像光盤各一張,證明被告排污,實施了侵權行為。
三、天津市環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編號為津市環科檢:S130625**)一份,證明被告排放的污水超標。
四、錄像光盤一份,證明原告因污染遭受的損失情況。
五、收據(編號為00087**)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四。
六、XX街道XX村村民委員會2014年1月23日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將292畝訴爭土地全部種植水稻,且水稻全部死亡。
七、原告對案外人王某所做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受檢水樣取自被告排水口,且送檢過程由葛某記者全程陪同,該水樣經檢測超標,是造成水稻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天津市**天龍化工廠辯稱,訴爭土地是集體所有土地,原告并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承包訴爭土地沒有履行法定程序,故其所簽訂的承包協議無效。因此,原告主體不適格。天津市XX區環境保護監測站也對被告排水進行了監測,監測結果顯示被告排水符合國家標準。原告種植水稻期間,訴爭河道曾進行防澇清淤。清淤期間,該河道曾長期無水,原告系主動放棄種植水稻改種其他農作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就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天津電視臺”都市報道60分”欄目2013年7月1日節目錄像光盤一張,證明被告排水符合國家標準,原告所謂的經濟損失與被告無關。
二、天津XX區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報告》[編號:津XX環監(2013)LJSW第061號]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三、天津XX區環境保護監測站2013年11月15日《說明》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四、天津市XX區環境保護局2013年7月1日《關于天津市**天龍化工廠水質情況說明及監控措施》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一。
五、天津市XX區XX街農業服務中心2013年11月15日證明一份,證明當地政府對訴爭河道進行了清淤。
六、2013年5月13日《XX政務信息》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五。
七、照片三頁,證明原告所謂的經濟損失與被告排水無關。
本院依據原告申請調取了如下證據材料:
一、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其因被告污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評估,并欲以此證明被告排污超標,實施了侵權行為。
經本院司法輔助部門確認,因原告所種植的秧苗已不存在,故無法進行相關鑒定。經原告同意后,我院依其申請自天津市XX區農業經濟委員會調取了《2012年經濟作物產量落實表》兩張。
二、天津市環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提供《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一份,自該公司檢測卷宗中調取《委托檢驗協議書》復印件及水樣情況簽字頁復印件各一份,制作詢問筆錄一份。
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請我院對天津電視臺記者葛某進行詢問,核實其在2013年6月25日報道的在被告管道提取水樣及送檢的情況。我院多次電話聯系該記者,均無人接聽。2014年1月9日,我院又陪同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景芳到位于和平區梅江道的天津電視臺找該記者,經多方聯系亦無果。
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申請我院調取天津市環科技術檢測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監控錄像。2014年1月9日,我院陪同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景芳到位于南開區復康路的天津市環科技術檢測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環境保護局院內)調取監控錄像,該單位告知其公司內無監控設備。經原告同意,本院又到天津市環境保護局保衛處調取該單位大門監控錄像。經確認,該單位2013年5月25日的監控錄像已被覆蓋而無法調取。
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職權進行了現場勘驗,并制作勘驗筆錄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一不認可,認為證人未出庭,且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報道并未完結,該欄目最后證實了被告并未排污,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實受檢水樣系提取自被告排水,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四不認可。對證據五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六的真實性不認可,對其證明主體、證明內容均有異議。對證據七,認為該調查筆錄的性質實為證人證言,該證人曾旁聽本案,故不認可該證據的合法性。另外,案外人王某所述的受檢水樣的取水人,與原告陳述的不一致。因此,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
原告對被告證據一不認可。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證據未顯示送檢人和受檢水樣的提取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排水無污染。另,依據2013年6月25日記者葛某以PH試紙現場檢測的結果,被告排水PH值不合格。對證據三無異議。對證據四,認為河道內的PH值超標,也說明被告排水口的PH值也應該是超標的。對證據五、六的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七,認為原告灌溉用水與該照片上菜地的灌溉用水并非采自同一河道,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
對本院調取的證據一、二,原告均無異議,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均有異議。對本院所做的勘驗筆錄,原告認可,被告無異議,但認為勘驗筆錄所示河道交叉點E處,河道仍向外延伸,河道并未閉合。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證據一即書面證言,因證人均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認可原告證據二的真實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亦予認可,但該證據尚難以達成其證明目的。對原告證據三的認證意見待于判決理由中一并論述。原告證據四,系原告自行拍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證據五并非正式發票,且該證據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殊有疑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證據六的證明內容需要通過感官感知,故作為單位的原告的證人資格確需斟酌,該證據亦無法達成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證據七,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實為證人證言,而該證人已參加本案旁聽,被告的質證意見可采,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證據一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該證據無法達成其證明目的中”原告所謂經濟損失與被告無關”的內容,本院對此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明目的認可。被告證據二系由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證據三、四、五均加蓋有出證單位公章,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證據六來源合法、真實可信,且與被告證據五能相互印證,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證據七的拍攝時間、地點均無法查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殊有疑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調取的證據一系由政府部門出具,形式合法、真實可信,依原告主張,其還存在證明原告損失情況的可能性,故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證據二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認證意見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二原告系合伙關系,其通過與案外人王某、趙某來、楊某簽訂土地轉包合同的方式,承包了位于XX區XX街XX村的訴爭土地(見勘驗筆錄F地塊)合計292畝。原告主張在訴爭土地上全部種植了水稻,并于2013年5月15日開始自訴爭河道(見勘驗筆錄附圖紅線)抽水灌溉,2013年5月30日發現水稻秧苗死亡,2013年6月5日停止灌溉。原告認為水稻秧苗死亡系因被告向訴爭河道排污。原告自行攝制了水泵抽水處、訴爭河道(水位較低)、訴爭土地和水稻秧苗情況。
2013年6月25日,天津電視臺”都市報道60分”欄目播放了記者葛某的報道,報道對訴爭土地上的水稻死亡情況進行了報道。案外人王某接受了記者采訪。報道顯示了部分訴爭土地、拖拉機翻土作業、記者沿河道探尋(河面漂浮大量垃圾)并在一排水口處取水、記者現場使用PH試紙檢測等影像,案外人王某在排水口處取水一瓶。
2013年6月25日,天津市環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環保局院內)受天津市XX區世紀鴻飛蔬菜種植合作社委托,對采樣人為王某的水樣進行了檢測。王某在書有”視水樣情況同意實驗室自行安排檢測項目(水樣不夠)”的水樣情況頁上簽字確認。上述檢測單位出具檢測報告(編號為津市環科檢:S1306**),報告顯示受檢水樣PH(無量綱)為2.24,依據《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中《農田灌溉用水水質基本控制項目標準值》,PH值應為”5.5-8.5”。
2013年6月29日,天津電視臺”都市報道60分”欄目播放了記者葛某的跟蹤報道,畫面中XX區環保局派人采集水樣,一行人進入被告院內調查取樣。
2013年7月1日,天津市XX區環境保護局監測站出具監測報告[編號為津XX環監(2013)LJSW第061號],報告顯示:被告廠外排水口的PH值為7.36。上述單位當日又出具《關于天津市**天龍化工廠水質情況說明及監控措施》的說明,說明顯示:被告排出水質、循環水坑內水質的PH值均符合排放標準(DB12/356-2008),而入河口PH值、東側30米處PH值則超過排放標準,說明同時顯示”該廠造成河道PH值酸性沒有因果關系”。
2013年7月1日,天津電視臺”都市報道60分”欄目繼續播放了記者葛某的跟蹤報道,報道內容主要是公布XX區環保局2013年7月1日監測報告和其所出具說明的內容。
另查明,2013年4月至6月,天津市XX區XX街農業服務中心對務本河、十三米河進行了清淤。
再查明,原告未對水稻秧苗死亡進行因果關系鑒定,亦未保留秧苗樣本。原告主張秧苗死亡后又在部分訴爭土地上重新種植了高粱,其他土地撂荒。
本院認為,就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所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無效,故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為侵權之訴,主張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主體即為適格原告,這與被告所主張的合同效力問題并非同一問題,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原告主體適格。
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原告以遭受被告環境污染為由要求被告承擔環境污染責任,該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環境污染行為;第二、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第三、環境污染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上,第一、第二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第三要件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被告就污染行為與污染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第一,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一)原告以”都市報道60分”兩次報道(原告證據二)證明其上述主張。從性質上說,新聞報道僅是對事件的直觀記錄,無法成為判定被告是否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最終依據。況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新聞報道均未對被告是否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作出結論性評價。另外,被告亦同樣提供了”都市報道60分”的報道(被告證據一)為反證。比較原、被告提供的新聞報道:被告提供的報道要晚于原告的報道,被告的報道記錄了環境保護部門認為被告排水符合標準的內容,更能代表報道者的最終意見;(二)原告以《檢測報告》(原告證據三)證明其上述主張。然而,依本院調取的證據二,該受測水樣來源系送檢,被告對受測水樣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原告雖欲以其他證據排除此項質疑,但終未成功。另,據本院調取證據一中的水樣情況簽字頁顯示,送檢水樣”水量不足”,是否可能導致檢測結論存有瑕疵亦有疑問。被告提供證據二《監測報告》作為反證。比較兩份報告:從水樣提取上,原告提供的報告系自行提取后送檢,被告提供的報告系由監測單位提取并監測;從檢測(監測)主體上看,原告提供報告的檢測單位為公司企業,而被告提供報告的監測單位為政府主管部門;從性質上看,原告提供的報告系個人委托企業、企業提供檢測服務的經營行為,被告提供的報告系政府部門行使行政管理權能的行政行為。因此,被告提供的報告在證明力上應高于原告提供的報告。另,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因此,原告未完成其證明義務,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第二,原告主張其遭受了環境污染損害。經庭審確認,原告并未保留水稻秧苗樣本,且原告主張其在水稻秧苗死亡后又將部分訴爭土地重新種植了高粱,遭受環境污染后的現場已不存在,欲對所謂環境污染后的情況進行查實,已無現實可能。通過原告自行拍攝的錄像(原告證據四),亦無法客觀核實其種植水稻的具體面積和水稻秧苗死亡的具體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本院調取的證據一《2012年經濟作物產量落實表》推算原告損失情況是缺乏客觀基礎的。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受損失的情況。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遭受了損失,更無法證明其實際遭受損失的金額,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第三,原告主張被告或有污染行為與原告或有污染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此問題,被告除以《監測報告》(被告證據二)證明其排水未超標外,又提供證據五、六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訴爭污染事件發生期間務本河、十三米河正在清淤,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的秧苗死亡與被告或有污染行為外的其他因素存有因果關系的可能性。同時,原告提供的”都市報道60分”2013年6月25日報道(原告證據二)中河道漂浮大量垃圾以及原告自行拍攝的錄像(原告證據四)中河道水位較低等因素亦不應被忽視。被告的上述舉證以及原告證據中存在的上述因素均足以動搖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因果關系的內心確信。另,原告所主張的遭受污染環境現場已不存在,進一步核實上述因果關系亦無可能。因此,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未能完成其證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薄某波、李某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00元,由原告薄某波、李某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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