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475)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民初字第7571號
原告陳某來(身份證號碼120110195612300***),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天津**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員工,住天津市東麗區。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833167**),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黃埔南路旭光里物業樓。
代表人李某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君,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來訴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月芬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來的委托代理人祝捷與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來訴稱,2014年5月30日7時許,馬某龍駕駛津D×××××號捷達牌小客車,沿津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豐安路時,遇原告陳某來騎電動自行車沿豐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津塘公路,馬某龍車輛前部右側撞在原告電動自行車左側,造成原告陳某來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馬某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來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前期經濟損失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402.74元、護理費7811元、誤工費48020.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3750元、傷殘賠償金34028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480元,總計127492.43元。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責任的分擔。
二、(2014)麗民初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前期經濟損失已經法院判決完畢。
三、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清單、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的傷情、所產生的醫療費及其治療經過。
四、原告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誤工費的情況。
五、陪護協議合同、護理費發票、營業執照、護理人員身份證、證明原告護理費的情況。
六、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的情況。
七、天津市天衡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營養期情況。
八、鑒證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的情況。
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辯稱,津D×××××號捷達牌小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時許,馬某龍駕駛津D×××××號捷達牌小客車,沿津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豐安路時,遇原告陳某來騎電動自行車沿豐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津塘公路,馬某龍車輛前部右側撞在原告電動自行車左側,造成原告陳某來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馬某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來不承擔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創傷性輕型顱腦損傷等。原告前期經濟損失已經法院以(2014)麗民初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住武警醫院行取內固定術,其產生醫療費22402.74元。原告傷情經天津市天衡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其左脛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喪失程度已構成十級傷殘,其護理期為75天、營養期為75天。另查,津D×××××號捷達牌小客車在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及當事人的陳述證明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均為正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請的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結合其鑒定情況,本院酌情考慮1500元。
關于誤工費,根據原告傷情結合(2014)麗民初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天數,本院再行支持40天,原告訴請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結合其鑒定情況,原告本次住院請護工予以護理,對此予以支持,出院后不再考慮其護理費用。
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就醫距離等相關情況,本院酌情考慮5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其戶籍情況,依法計算其數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情考慮5000元。
關于鑒定費,原告訴請的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240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4400元、護理費187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40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480元,總計73180.74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交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準確,本院予以采納。因事故車輛在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相關合理經濟損失。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來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總計45798元。
二、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總計27382.74元。
履行辦法: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陳某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月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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