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師某某、孟某某重大責任事故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895)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登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銀河,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登檢刑訴(2014)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師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蔡銀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師某某身為登封市石道鄉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后勤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的鍋爐長期未使用、沒有經過安全檢查,仍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將該鍋爐投入使用,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安全資質、該鍋爐存在安全隱患、在沒有接受任何安全培訓的情況下,將該鍋爐點燃,后該鍋爐爆炸,致使史某甲、段某某死亡,杜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受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張某乙的陳述;證人盧某某、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及有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二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師某某身為登封市石道鄉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后勤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的鍋爐長期未使用、沒有經過安全檢查的情況下,仍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將該鍋爐投入使用,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安全資質、該鍋爐存在安全隱患、在沒有接受任何安全培訓的情況下,將該鍋爐點燃,后該鍋爐爆炸,致使史某甲、段某某死亡,杜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受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杜某甲、張某乙的陳述;證人盧某某、賈某某、王某某、馮某某、李某、肖某某、杜某乙、李某某、史某乙、田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賠償協議及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破案報告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均應在此幅度內量刑。被告人師某某、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結合事故發生的原因,二被告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和善后事宜處理情況,對二名被告人處以相應的刑罰。與之相對應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師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13日。)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邵 博
人民陪審員 劉新寬
人民陪審員 韓彥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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