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張某某、文某共有財產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2505)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32號
原告張某,男,20**年**月**日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蔡銀河,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文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張某訴被告張某某、文某共有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菊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銀河,被告張某某、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是吳某某和張某某的兒子,1996年位于登封市嵩陽辦事處某某村四組登記在張某功(原告的爺爺)名下的房屋被某某大學體育學院征地占用,嵩山村以戶為單位給張某功家分配了新的宅基地。2006年張某某一家五口領取嵩陽初中征地補償款,每人18000元,共計90000元。從1997年起,張某某家房屋開始建造裝修,該房產系吳某某、張某某、文某、張某功、張某樂、張某某的家庭共有財產,該房屋經評估價值為56.25萬元,但從房屋拆遷及建筑來看,張某功、文某、張某某、吳某某應享有大部分所有權,張某某分得的款額用于裝修,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添附,也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考慮到增值,張某某享有56250元。因原告現由其母親吳某某撫養,張某某應分得上述財產應歸原告母親保管,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分割共同財產,給付原告56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1、本次訴訟并非原告本意,2010年被告張某某和吳某某離婚后,原告張某本人就不同意隨母親共同生活,且吳某某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因經濟困難,保證不了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另外張某某和原告經過交流,得知本次訴訟非原告本意;2、本案應當中止審理,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變更原告張某撫養權,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故本案判決應當以該案判決結果為依據,因此應當中止審理本案。
被告文某辯稱:張某某和吳某某離婚后,原告由吳某某撫養,但吳某某無撫養能力,使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得不到應有保障。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第一組,(2010)登民一初字第935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張某某由吳某某撫養;第二組,(2013)登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第三組,(2014)鄭民二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第四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一份;第五組,村委證明一份。第二組至第五組證據均證明原告張某享有二被告居住房屋的部分所有權,價值56250元。
被告張某某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第五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第三組兩份判決不予認可,房屋評估沒有通知被告;對第四組詢問筆錄不認可,相關內容是派出所逼迫被告張某某所說的。
被告文某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無異議;對第二組、第三組兩份判決不予認可,因為房子是被告文某所建,房屋評估沒有通知被告;對第四組詢問筆錄中房屋分割相關內容有異議;對第五組村委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僅能證明被告家領到補償款。
二被告未舉證。
對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為具有真實性、關聯性,故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吳某某和張某某1992年登記結婚,1994年11月5日生長子張某樂、2002年1月3日生次子張某某。2010年7月28日,吳某某和張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調解離婚,長子張某樂由張某某撫養,次子張某某由吳某某撫養。根據(2014)鄭民二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證明本案所涉房產系吳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之父張某功、長子張某樂、次子張某某的家庭共有財產,經評估該房產價值56.25萬元,法院酌定原告張某享有56250元份額,目前該判決已經生效。因原告現由其母親吳某某撫養,為保障原告的生活和教育,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已生效的(2014)鄭民二終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書,可證明二被告居住的位于鄭大體院后三排從東往西數第八戶房產系吳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之父張某功、長子張某樂、次子張某某的家庭共有財產,且原告張某享有56250元份額。現原告由其母親吳某某撫養,故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房屋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人民幣56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6元,減半收取603元,由二被告張某某、文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楊菊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袁玉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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