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63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44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銀河,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銀河、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損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3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單位上班,2014年5月17日早上7點原告在工作時,廠里的一輛鏟車把原告撞倒后并從身體上軋過去,隨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原告認為其在被告處上班,被告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雙方的糾紛經一、二審訴訟后,現確認為勞務雇傭關系。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被告墊付部分醫療費后,拒付其它費用,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討要無果。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辯稱:1、此案的發生原告有重大的過錯,原告沒有按照正常下班工人通道通行,而是走鏟車通道,在行走當中沒有正視前方,與鏟車相撞導致事故的發生。2、原告的勞動報酬采取的是計件制,即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多勞多得,被告以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向原告支付報酬,并不是以勞動合同或者口頭約定的形式確定原告的勞動報酬。綜上,請求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第一組證據判決書一份,證明雙方的事故責任;第二組證據診斷證明、出院證、病例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第三組證據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情況;第四組證據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檢查費票據,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相關費用。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對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判決書不能證明也沒有確認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責任;對二、三、四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有異議,該份證據僅僅是李大黑的身份證明,并不能證明李某某有兄妹幾人。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答辯意見:第一組證據照片,證明被告已在鏟車通道上安裝警示牌,明確寫道“鏟車通道,禁止行人”,而原告不顧規定私自走近道發生事故的事實;第二組證據錄像光盤,證明原告去吃飯時,走近道(鏟車通道)且沒有正視前方,與鏟車發生事故;第三組證據拾磚統計表,證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職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受被告工作紀律約束,雙方是勞務關系,即原告的勞動時間是自己決定的,想去就去,報酬是根據當天拾磚的車數決定的,并不是被告按月為其發放工資的事實。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二組有異議,鏟車通道禁止行人通過的牌子是事后安裝的,從原告走過的道路的硬度看,原告走的道路是被告允許廠里職工走的道路,即使存在過錯,也是廠里的過錯;對第三、四組證據有異議,原告按照廠里的規定上班,領取工資;第五組證據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第六組證據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單位上班,實行計件工資制。2014年5月17日早上7點左右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被鏟車撞倒后并從身體上軋過去,隨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6天,醫囑一月后復診。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被告墊付117000元醫療費。原告的傷情經鄭州嵩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為1、皮膚瘢痕的傷殘等級為八級;2、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3、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1266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980元(30元/天×266天),營養費3990元(15元/天×266),誤工費23395.84元(79.04元/天×296),護理費22213.66元(83.51元/天×266),殘疾賠償金69459.2元(10853元/年×20年×32%),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940.56元(7887元/年×11年×32%÷4),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共計364544.98元。原、被告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以工傷賠償起訴,經一、二審訴訟后,確認為勞務雇傭關系,原告現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853元/年,河南省農村人均消費支出為7887元/年,農、林、牧、漁業為28849元/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為30482元/年,被撫養人李大黑(1945年11月22日出生)有子女四人。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建立勞務關系,被告作為接受勞務者,系勞務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監督者和風險的防控者,對提供勞務者的活動應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義務,對提供勞務者的職業活動提供必須的保障是接受勞務者的責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是在工作中被廠內鏟車撞倒受傷,原告并無明顯過錯,故對被告辯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共計364544.98元,被告已支付117000元應予扣減,被告還應賠償原告247544.9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47544.98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廠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王鴻濤
人民陪審員 韓彥周
人民陪審員 劉艷艷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朱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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