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吳某甲、吳某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777)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登民一初字第1782號
原告吳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蔡銀河,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吳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吳某訴被告吳某甲、吳某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銀河,被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吳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二被告長女。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雙方自愿約定將位于登封市某某路北段西側供銷社家屬院的一套房屋(房產證號:登房權字第020*****76號)贈與給原告所有,原告也自愿接受這一約定,但至今二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將位于登封市某某路北段西側供銷社家屬院北樓一單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吳某;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甲辯稱:1、本案爭議的房產二被告無權處分。二被告1992年結婚,結婚時雙方均無購房能力,系被告吳某甲父母出資購房,用于二被告生活所需,雖登記在被告吳某甲名下,但系父母的財產;2、不同意過戶,原告起訴主張不成立,被告已經撤銷了贈與,原告要求過戶無法律依據;3、二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行為系被告吳某甲的個人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所附的條件,贈與行為獨立于離婚行為,被告享有撤銷權。
被告吳某某辯稱,二被告離婚的前提條件是本案爭議房屋贈與原告,將本案爭議房產過戶給原告是為了對原告進行補償,以保證其能夠正常學習、生活,而不是單純的贈與,不能隨意撤銷,同意過戶房產,訴訟費由被告吳某某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二被告離婚協議書1份,證明二被告在離婚時協議約定將本案爭議房屋贈與給原告,另證明二被告結婚時間;
第二組,本案爭議房屋的房產證原件1份,證明本案爭議房屋的位置及房產證號;
第三組,契證1份,證明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買的房屋是本案爭議的房屋,二被告對此共同財產一經處理不得撤銷;
第四組,證人溫某某、吳某某、吳某江、吳某英證言各1份,證明1997年底二被告購買本案爭議房屋時共同向證人借款,該房產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吳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真實性無異議,離婚協議是因被告吳某甲提出的離婚要求產生的,房產贈與是吳某甲提出的要求;對第二組、三組真實性無異議,房產證證明內容有異議,不能證明贈與合同能否撤銷;對第四組證人證言有異議,溫某某證言不能證明被告吳某某向證人借款,也不能證明二被告曾經共同購房,證人吳某某與原告有親屬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人吳某江、吳某英未出庭作證,證言不應采信。
被告吳某甲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吳某乙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證據:
照片2張、撤銷贈與通知書、律師見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吳某甲已經撤銷了對原告的房產贈與。
原告對被告吳某甲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照片內容不清晰,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撤銷通知書無效,該房產的贈與依法不可撤銷,不適用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律師見證書只能證明被告吳某甲向原告送達過撤銷贈與通知書,不能證明撤銷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律師所作見證書無效。
被告吳某甲對被告吳某乙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照片上是吳某本人,吳某并不認同撤銷通知書,并將撤銷通知書退回吳某甲;對律師見證書不予質證。
被告吳某某未舉證。
針對原、被告各方所舉證據,本院結合各方舉證、質證意見及答辯理由綜合分析后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第一組、二組、三組證據,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具有客觀性,予以采信,第四組未出庭證人的證言不予采信,證人吳某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與證人溫某某證言均無其它證據相互印證,不予采信;對被告吳某甲所舉證據,具有客觀性,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于1992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19**年生原告吳某。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登封市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當天簽訂離婚協議1份,協議約定位于登封市某某路北段西側供銷社某某院北樓一單元301室房產一處歸原告吳某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吳某甲不予辦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送達了一份撤銷贈與通知書,通知書中顯示:”因吳某一再受他人挑唆傷害被告吳某甲的感情,吳某甲決定撤銷對吳某的贈與份額,該撤銷行為自吳某收到該撤銷通知書之日起立即生效。”但吳某并不認可被告吳某甲的這一撤銷贈與行為,故而成訟。
另查明:被告吳某甲母親粱某另案起訴吳某甲、吳某乙,請求依法確認其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某某北路北段西側供銷社家屬院房產一處歸吳某所有”的處分行為無效,法院依法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粱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表現在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離婚協議;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夫妻雙方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有別于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離婚時夫妻雙方將財產處分給子女,是建立在婚姻關系這種特定的人身關系基礎上,可視作是對接受贈與方的一種幫助或經濟補償,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不應撤銷。被告辯稱,其本人已經向原告送達了撤銷贈與通知書、房屋贈與行為已經撤銷的辯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條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協議約定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甲、吳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吳某辦理登封市某某路北段西側供銷社某某院北樓一單元301室房產一處(房產證號:登房權字第020*****76號)的過戶登記手續,將該房產過戶登記到原告吳某名下。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吳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李海霞
審 判 員 李曉丹
人民陪審員 高徐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馮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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