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816)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杭濱刑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無業。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清,經本院通知杭州市濱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善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濱檢公訴刑訴(2014)1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紅清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區浦沿街道新生村某某區88號附近的一條小巷子處,采用勒頸、持刀威脅方式搶劫被害人李某,后因被害人叫喊并有人開燈尋聲出來而逃離現場。當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區浦沿街道新生村某某里43號附近的一條巷子內,采持刀威脅的方式搶劫被害人高某粉紅色女包一只,包內有現金705元、銀行卡、鑰匙、雨傘等物品。為證實上述所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調取證據清單、住宿記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及當庭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點,本案為在同一地點連續實施的搶劫,應認定為一次搶劫;2、被告人任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1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區浦沿街道新生村某某區88號附近的一條小巷子處,采用勒頸、持刀威脅的方式搶劫被害人李某,后因被害人叫喊并有人開燈、尋聲出來而逃離現場。當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區浦沿街道新生村某某里43號附近的一條巷子內,以持刀威脅的方式劫取了被害人高某粉紅色拎包一只,包內有現金705元、銀行卡、鑰匙、雨傘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家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高某已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陳述、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和發還清單、扣押在案的折疊刀1把、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諒解書、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機關和當庭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認定為一次搶劫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第一次搶劫未遂后已逃離現場,一個小時后竄至另一地點實施搶劫。兩次搶劫的地點雖在同一村且距離不遠,但并非同一地,時間及空間上均不具有連續性,不能認定為一次搶劫。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次以持刀威脅的方式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且已取得高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疊刀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紫瓊
人民陪審員 陸文偉
人民陪審員 謝建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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