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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96號
原告:徐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和縣。
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裴某水,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和縣。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和縣支公司),機構代碼85381**
負責人:陶某孝,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訓貴,和縣歷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原告徐某琴與被告裴某水、被告財保和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德龍、被告裴某水及被告財保和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訓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琴訴稱: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裴某水駕駛皖E×××××號普通客車沿長建新村往姥橋方向行駛,行駛至X024線2KM+900M處時,與同方向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56068.69元,其中:醫療費31498.89元、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6天×20元/天)、護理費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殘疾賠償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982.80元、誤工費61020元(180天×339元/天)、后續治療費5000元、額外補助費4000元;訴請判令:1、原告的各項損失156068.69元,由財保和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裴某水賠償;2、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徐某琴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被告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
2、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事實及被告負全責。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
3、出院記錄、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的情況。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補助按26天計算。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
4、醫療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30433.89元,其他是原告本人支付。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數額由法院來核定。
5、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安療費5000元、三期。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十級傷殘無異議,三期過長,原告只有一處受傷,誤工期按150天計算。
6、鑒定費發票,證明鑒定費1900元。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7、營業執照,證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姥橋農貿市場經營牛肉銷售。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是原告本人。營業執照只能證明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批發和零商業”的標準32662計算,不應超過89元/天。
8、姥橋農貿市場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夫妻二人的月收入30000元左右。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農貿市場無權證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超過3500元/月的部分應當提供納稅憑證。
9、菱湖行政村的證明,證明:原告的母親馬德蘭有兩個子女。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菱湖行政村證明子女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提供戶籍證明、收養證明來證明子女關系。
10、姥橋派出所的證明,證明:同證據9。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應當提供子女收養關系證明,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即使能證明是母女關系,其母的撫養費也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11、保單,證明:被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某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裴某水辯稱:對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墊付的醫療費30433.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裴某水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財保和縣支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定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我公司同意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由裴某水承擔。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26天,60元/天的標準計算;出院后的34天按50元/天計算護理費。原告在和縣醫院住院26天,按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標準,在本市內按10元/天計算,加上去交警隊處理事故及評殘,交通費最高不超過500元。對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無異議。精神撫慰金最多不超5000元。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母親身份,也沒有收養關系的證據予以證明,對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賠償。誤工費最多不超過90元/天。
被告財保和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結合當事人雙方的質證及當庭陳述,對原告的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的證據1、2、6、11,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4,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與醫療費發票能相互映證,本院予以認定。兩被告認為“三期”過長,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又不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5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7,原告的丈夫雖然以個人名義領取營業執照,在姥橋農貿市場從事牛肉銷售,但實為夫妻共同經營,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認為從事牛肉經營的月收入30000元左右,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關的納稅證明,對證據8不予采信。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的事實收養行為,雖沒有辦理相關的收養手續,應當按收養關系對待,對證據9、10本院予以認定。
結合本院認定的證據,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裴某水駕駛皖E×××××號普通客車由長建新村往姥橋方向行駛,18時26分,行駛至X024線2KM+900M處,與同方向行駛的牽牛的行人徐某琴發生碰撞,致徐某琴受傷。經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姥橋中隊認定,裴某水駕駛機動車與迎面來車會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并未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琴無責任。事發當日,徐某琴即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月8日出院。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制動3個月,加強營養、1人陪護;2、定期檢查15天,隨診。出院后,徐某琴一直在和縣人民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至2013年2月22日,醫囑均建議:加強功能鍛煉、休息、加強營養、1人陪陪護、隨診。10月15日,經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鑒定:徐某琴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拾級傷殘;休息180天、營養60天、護理60日;后續醫療費(內固定取出術)約需5000元。
另查:馬德蘭于1940年6月20日出生,育有一子徐開智,原告徐某琴為馬德蘭的養女。裴某水為肇事車輛皖E×××××號普通客車在財保和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標準如下:
1、醫療費有病歷、出入院小結及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核定為31498.89元,其中被告裴某水墊付30433.89元;
2、營養費參照鑒定機構的意見,給予60天的營養期,營養費本院核定為1200元(60天×20元/天);
3、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核定為720元(36天×20元/天);
4、原告住院36天,護理期限參照鑒定機構的意見給予60天,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2160元(36天×60元/天),出院后的護理費1200元(24天×50元/天),原告的護理費本院核定為3360元;
5、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鑒于原告受傷嚴重,損害事實確實存在,交通費本院核定為1000元;
6、原告傷殘達拾級,精神撫慰金本院核定為6000元;
7、原、被告雙方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本院核定為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
8、原告傷殘達拾級,原告的母親馬德蘭為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2222.40元(5556元/年×8年×10%÷2),原告訴請1982.80元是其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應予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核定為1982.80元。
9、原告及其丈夫在姥橋農貿市場從事牛肉銷售,參照批發和零售業行業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標準,按鑒定機構的意見給予180天誤工期限,誤工費本院核定為15211.80元(180天×84.51元/天)、
10、原告骨折手術后需取內固定,后續治療費參照鑒定機意見,本院核定為5000元;
11、原告訴請額外補助費4000元,沒有提供證據,被告又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
12、鑒定費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核定為19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105085.49元,其中屬醫療費用賠償項目38418.89元,屬死亡傷殘賠償項目64766.60元。
二、侵害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裴某水在財保和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徐某琴的各項損失應由財保和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險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裴某水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給徐某琴造成經濟損失105085.49元,對徐某琴的各項損失應由財保和縣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4766.60元,合計74766.60元,不足部分30318.89元(105085.49元-10000元-64766.60元)由裴某水賠償。事故發生后,裴某水已經墊付30433.89元,徐某琴在獲得賠償后,應退還裴某水115元(30433.89-30318.89)。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琴的各項損失105085.49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縣支公司賠償74766.60元
二、原告徐某琴在獲得賠償后退還被告裴某水115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0元,減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徐某琴負擔560元,由被告裴某水負擔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太文
審 判 員 謝慶升
人民陪審員 夏榮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正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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