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勝與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晏某勝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633)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23號
原告:楊某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晏某勝,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晏某勝。
被告:北京**聯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勝,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楊某勝與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晏某勝、北京**聯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楊某勝的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晏某勝、**公司經法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勝訴稱: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至今未能按時歸還。被告晏某勝、**公司作為擔保人也未能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為維護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楊某勝借款200萬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計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晏某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公司以其在安徽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的150萬股股本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各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楊某勝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2、借款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楊某勝與被告**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0萬元給被告**公司,被告晏某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3、銀行匯款憑證一份,收條一張,證明楊某勝委托汪某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公司的事實。
各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可。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11月20日,原告楊某勝與被告**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公司作為甲方,原告楊某勝作為乙方,丙方晏某勝、丁方**公司作為保證人,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楊某勝借款200萬元,期限為1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從實際借款之日起每半年結息一次。如合同履行期限屆滿,甲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乙方有權要求丙方承擔不可撤銷連帶責任,直接清償所欠債務;丁方以其在安徽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萬股股本,為甲方向乙方的本次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后楊某勝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公司未按約定還款。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應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因其未按約履行,故原告主張其還本付息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按照約定。本案中,被告晏某勝、**公司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原告楊某勝和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簽字,并約定楊某勝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公司以其在安徽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萬股股本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被告**公司未能還款,故原告要求兩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楊某勝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0%自2013年11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晏某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北京**聯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三聯泵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萬股股本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0元、保全費2000元,共計25000元,由被告北京潤幫控股有限公司、晏某勝、北京**聯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禮龍
審 判 員 張宗春
人民陪審員 陸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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