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410)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118號
原告:王某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和縣。
原告:王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發,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馬鞍山市花山區。
委托代理人:潘某喜,系潘某發的哥哥,即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潘某喜,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馬鞍山市花山區霍里鎮機關新建機關**號,身份證號碼34050519630******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訴被告潘某發、第三人潘某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大才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木、王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陳德龍,被告潘某發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是本案第三人潘某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訴稱:二原告與第三人合伙投資建設和縣和州路三標段工程,被告是第三人的兄弟。2006年原告與第三人合伙建設和縣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時是以被告潘某發名義掛靠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施工,但被告既未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被告僅僅是名義上的掛靠人,現該工程已經結束,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向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掛靠單位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款,據此,原告訴求:1、判令確認和縣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49萬元工程款屬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潘某發在庭審中辯稱:三人合伙是事實,但是合伙帳目目前沒有計算清楚,不知道盈虧。合同是以潘某發的名義簽訂的,是香泉建筑安裝工程轉包給原告干的,合同由潘某發簽字的,潘某發實際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實際上是潘某喜和王某木、王某斌做的,王某斌出資,潘某喜出機械、人員,王某木管理外圍、操作市場,這個工程是轉包給他們三人干。
第三人潘某喜在庭審中辯稱:當時出資王某斌沒有錢,我貸款了50萬元。2006年9月份進場的,到了12月份,王某斌拿了十幾萬元墊付了,到了2007春節期間王某斌說沒有錢,我陸續貸款180萬元到工地上去用,具體收入和支出我有清單。因為沒有計算,現在是盈是虧我都不知道。這個工地是我三人合伙的,還有一個工地也是合伙的,等把帳算清,該是誰的就是誰的。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為證明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民事判決書1份、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合伙關系,民事判決書中確認潘某發已經向和縣人民法院起訴要**建筑安裝公司支付49萬元。
證據二、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是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合伙施工,潘某發是名義上的掛靠人。
被告潘某發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無異議。
第三人潘某喜質證認為:對三份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潘某發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潘某喜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王某木、王某斌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證據一、證據二是原件,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查明如下:
被告潘某發于2006年9月18日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因資金短缺,潘某發又具備較好的建路經驗和完整的機械設備,雙方本著互補的原則,合伙承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工程結束后,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應付和州路Ⅲ標段工程為528955.07元。被告潘某發為此向本院訴訟要求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潘某發490000元,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潘某發只是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其實際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實為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與第三人潘某喜合伙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建設,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也明知此事實。
本院認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實際為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喜三人共同合伙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建設,潘某發只是受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共同委托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潘某發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亦明知此事實,該合同應直接約束委托人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和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經本院判決確認支付潘某發490000元,該工程款應屬于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喜三人所有,故本院對原告訴求確認和縣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49萬元工程款屬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490000元工程款屬原告王某木、王某斌及第三人潘某喜所有。
案件受理費9120元,由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負擔470元,由被告潘某發負擔8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大才
審 判 員 唐云飛
人民陪審員 劉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開麗
速 錄 員 汪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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