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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當太民一初字第00098號
原告:孫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海,男。
被告: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景山大道**號*層。
法定代表人:魏某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鄭和英,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康泰佳苑*號功輝大廈**室。
負責人:俞某能,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輝,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訴被告周某海、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馬鞍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志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曉梅,被告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鄭和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海、**財保馬鞍山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訴稱:2013年4月7日17時30分,被告周某海駕駛皖ESJ***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金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太白鎮安民村附近路段時,由于未注意觀察,車輛頭部與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碰,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至交通事故。隨即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六醫院住院治療26天,出院診斷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擠壓傷,右側浮膝損傷,右小腿內側皮膚燙傷。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周某海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4月23日,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1.孫某右下肢損傷致膝、踝關節功能障礙屬傷殘九級;2.孫某右股骨、右脛腓骨內固定均在位需擇期取出,后期醫療費評定為14000元;3.孫某誤工期限以傷后330天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120天為宜,營養期限以傷后90天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療期間。另肇事車輛已向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不計免賠)。前期發生的醫藥費已經訴諸法院調解處理。原告現就其他損失再次訴諸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5179.84元。
原告針對其訴請及所主張的事實,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2、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劃分。
3、八六醫院病例一本、出院小結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情況以及治療情況。
4、醫療費發票四張,用以證明原告已發生醫藥費895.2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及后期醫療費、三期期限的情況。
6、鑒定發票一張,用以證明鑒定費用。
7、當涂縣華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征用土地協議一份、新橋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上班及工資情況,屬于失地農民。
8、當涂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部分醫藥費已經調解處理,被告車輛投保情況。
9、收據一張及輪椅說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購買拐杖及輪椅的事實。
10、保單,用以證明被告2在被告3處投保了3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
周某海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我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周某海行使的是職務行為,責任應當由我公司承擔;我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給原告墊付20000元,原告承諾在保險公司理賠后返還我公司(當場提交20000元的收條予以佐證);上次案件處理過程中,我公司應當承擔的438.77元沒有支付給被告。
**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
**財保馬鞍山分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詞辯稱:1.對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基本無異議。2.原告內固定在位,其有關關節活動受限影響功能的鑒定結論不具客觀公正性,對此我公司已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的申請(注: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與代理詞、代理手續同時遞交本院)。3.我公司已經預付醫療費58000元,本案的處理應就已賠付及未賠付的醫療費按20%扣減非醫保用藥。4.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營養費認可1200元、誤工費認可25000元、護理費認可60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9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車損認可2000元,鑒定費無異議,但應當由侵權人承擔。
**財保馬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法庭質證、認證情況如下:**公司認為證據7中應當提供工資表進行佐證,對其他的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供當涂縣華藝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其工作單位和實際收入,因此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于其他證據,因形式完備、內容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認證情況,結合各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先行墊付2萬元現金給孫某,雙方約定待保險公司理賠后退回**公司。2013年12月21日,經本院主持調解,孫某、**公司、**財保馬鞍山分公司對已經產生的79198.24元醫療費達成協議:**財保馬鞍山分公司賠償58000元(已經支付);**公司賠償438.77元(尚未給付)。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違法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相關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周某海系從事職務行為,其造成的侵權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由用人單位**公司承擔,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外,承擔70%責任。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對原告孫某的損失范圍、賠償標準及各項損失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14895.2(895.2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26天×20元/天);3.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天);4.護理費11700元(120天×97.5元/天);5.誤工費,因原告不能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證明從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業職工平均工資”,酌情認定25000元;6.殘疾賠償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原告系失地農民,可以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7.交通費酌定800元;8.鑒定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12000元;10.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11.輪椅、拐杖700元,結合病情,輪椅、拐杖屬必要的康復費用,應予支持;共計163771.2元。**財保馬鞍山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41771.2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由人保馬鞍山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29240元(41771.2元×70%),孫某個人承擔12531.2元。人民財保庭后要求重新鑒定傷殘等級,因其未提交證據以否定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非醫保用藥問題,商業三者險合同中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不予賠償的約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有解釋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財保馬鞍山分公司沒有在舉證期內舉證證明,本院對其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抗辯不予支持。為減少訴累,孫某在獲得理賠后應當返還**公司19561.23元(20000元-438.77元)。被告**財保馬鞍山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己權利的不當處分,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孫某各項損失合計141240元;
二、原告孫某獲得上述賠償款后立即返還被告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9561.23元;
三、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04元,減半收取1802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分公司負擔1270元,被告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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